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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 七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六四號(第一張本票)及七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五六號(第二 、三張本票)裁定,准就各該本票所載金額對伊為強制執行各該本票均伊所簽 發,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前述臺北地院裁定內所載三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代理人林國華經手,向伊借款交付之債權憑 證,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即難認本票出諸偽造;就令被上訴人未曾 授權第三人簽發本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三紙本票,業經臺北地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三紙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亦否認授權他人簽發,主張係他人盜用其印章製作而成,自應就盜用印章之 事實負責舉證。查系爭三紙本票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五月八日及六月十六 日簽發,其時被上訴人人在英國,有其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及護照,自無親自 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 而被上訴人前以:伊出國時,將印鑑留置家中,遭伊妹徐綺霞及妹婿詹傳林盜用,冒 領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行使等情,向臺北地院自訴詹傳林夫婦偽造文書,業經原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原審調借該案案卷, 核閱無訛。徐綺霞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前開印鑑證 明時,被上訴人人在英國,徐綺霞書立「委任書」,却記載被上訴人因「上班」無法 親自申請。所以如此記載,因徐綺霞恐戶政承辦人員要求出具被上訴人國外簽證之 授權書,而遭識破。由是足以證明徐綺霞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是實。被上訴人曾另案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該事件起訴狀記載 「詹傳林為迅速取得資金運用,情急智昏下,以國際電話徵求寓居英國之原告(即 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由甲○○提供所有之房地產權資料交予林某辦理銀行第二順位 抵押貸款」等語;本件第一審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上訴人提出該起訴狀繕 本答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然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王富茂律師 及其助理林麗玉、顧問吳勇乾均已於本件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最初由 詹傳林持被上訴人印章委任其事務所處理系爭債務糾紛,後來王律師發現被上訴人住 居國外,要求提出國外簽證之委任狀,詹傳林不得已,方將實情告知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出具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進行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該事件起訴狀所載「原告詹傳林為迅速取得資金運用,情急智昏下,爰以國際電話徵 求寓居英國之原告甲○○口頭同意」等語,全係詹傳林為掩飾其盜用印章、偽造文書 犯行所杜撰,並非事實等語詳確,自不能因前案不實陳述,即謂被上訴人已自認有「 越洋電話同意」情事。何況,該起訴狀亦僅表示同意向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 尚不能解為有同意向民間業者抵押貸款並授權簽發本票之意。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已自認以越洋電話同意詹傳林辦理抵押貸款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應認定。本件抵押設定所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 既係詹傳林、徐綺霞所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亦從未與林國華、上訴人或其經手人 鍾邱玉梅等接洽,並無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表示情事,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尚有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執系爭本票,取得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即陷於受執行之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餘有關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已否交付之爭執,已無庸審究。查被上訴人自始即 主張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借款,無改變,是於本件第一審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審理期日,上訴人提出另案起訴狀繕本,辯稱:被上訴人曾自認以越洋電話同 意詹傳林辦理抵押貸款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云云,其真意應是對另案 起訴狀為如此記載之單純事實承認,不能認係自認曾同意詹傳林辦理抵押貸款。上訴 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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