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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 ○         朱 世 英         朱 俊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曼 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與公路完全無聯絡,其南方面臨之同段七九六-一三、-一四、-一五號土地 係水利地,東方之八七七號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均不能作為通行地,亦不能據以申請 建築,故其土地通行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處,即係對造上訴人甲○○○、乙○○、朱 世英、朱俊英(以下稱甲○○○等四人)所有同段八七三及八七四號土地等情,求為 命對造上訴人將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案斜 線部分,即八七三號土地零點零零三三公頃、八七四號土地零點零一零六公頃留作通 路,供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不生土地與公路無宜聯絡問 題。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丙○○為迫伊合建而提起本件訴 訟,要無可取。何況,系爭土地南邊毗鄰之七九六-一三號土地原有違建業已拆除, 可通行至板橋市○○街○○○巷○○弄之六米寬既成道路;東南邊之七九六-一四、 七九五號空地,舖設有柏油巷道,可通往板橋市○○街○○巷;東邊之八七七號公園 預定地,亦有紅磚人行道可供通行,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若堅持通行伊所有八 七三、八七四號土地,其剩餘土地將成不規則形狀,損害不貲,況且丙○○要求通行 之土地已作為伊建築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使用,亦無法作為通行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等四人將附圖所示甲案斜線部分八七三號土地零點零零 三三公頃,八七四號土地零點零零五六公頃,留作通路,供丙○○通行之判決,及駁 回丙○○其餘之訴之補充判決,均判予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丙○○所有之 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狀,現未使用,長滿雜草,其相鄰土地地號為東邊八七七號、南邊 七九六-一四號、東南邊七九五號、西南邊七九六-一三號、西邊八七三、八七四號 。其中七九六-一三及七九六-一四號土地係水利地,目前僅作排水使用,由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以下稱板橋市公所)施設箱涵。七九六-一三號水利地即懷仁街二五巷 十五弄道路底。據板橋市公所職員洪志誠陳稱:「地下埋有方型箱涵,是四方舖有水 泥的,永豐街底的水也是排到這裡出去,地下箱涵深寬度至少在二公尺以上」等語, 鄰戶黃三貴亦結證:「水溝大約是十多年前做的,其上舖有薄薄的水泥蓋,以前剛做 好時,有人要通行車,但無法走」等語。是以板橋市公所雖函稱:「水利地加蓋後並 經舖設柏油者,係供通行之用」,然而通行車輛顯然仍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呈三角型 ,其西南三角頂點與七九六-一三號土地相接處原有石棉浪瓦搭建之平房,雖已拆除 ,然而七九六-一三號土地尚有二間違建物,致系爭土地與七九六-一三號土地相通 處,最窄者只七八公分,最寬者亦僅一六七公分,由此處通往懷仁街二五巷十五弄顯 然亦有因難,尚難為通常之使用。至系爭土地南邊之七九六-一四號及七九五號原為 空地,七九五號地連同部分八七七號公園預定地原來舖設有寬約三點二公尺之柏油巷 道,可通往懷仁街二五巷,已因該十三號公園之興建完成,而不復存在,代之以圍 繞公園寬三點六四公尺之紅磚人行道,而以鐵籬與公園相隔。該紅磚人行道固可北接 永豐街,南經七九六-一八號土地通往懷仁街二五巷,惟其間有台階式落差十七公分 及五十四公分存在。板橋市公所函稱:紅磚人行道係供居民公共通行之人行道。既屬 人行道,無法供車輛通行,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與公路聯絡。又該十三號公園與 系爭土地間,並無編定計劃道路,亦有板橋市公所函可憑。甲○○○等四人辯稱:丙 ○○可由八七七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亦無足採。雖然八七七號土地部分係分割自系爭 土地,但其分割並非土地所有權任意之安排,尚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系爭土地西邊與甲○○○等四人所有之八七三及八七四號土地毗鄰。八七三 及八七四號土地面臨永豐街一二○巷及該巷二弄之柏油巷道,原來只八七三號土地建 築圍牆,八七四號土地建有車庫,其餘均為空地,本件起訴後,甲○○○等人即於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取得八十二年板建字第一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在前開 土地建屋,現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在上訴人主張使用通行如附圖乙案斜線 所示土地上設有機械式之停車位,惟對丙○○而言,通行八七三及八七四號土地仍為 唯一之方法。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上問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立論之基礎。酌留通路寬度三點五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已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 之使用。系爭土地目前雖尚未使用,然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如前述,自得主張通行權。 從而,丙○○請求甲○○○等四人將其所有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斜 線部分,即八七三號土地零點零零三三公頃,八七四號土地零點零零五六公頃,留作 通路,供丙○○通行,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西南邊之七九六-一三號土地係懷仁街二五巷十五 弄道路底,雖為水利地,但僅埋設箱涵,作排水之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謂該 土地不能供汽車通行,無非以證人黃三貴之證言為依據。惟黃三貴證稱:「以前剛做 好時,有人要通行車,但無法走」等語,究竟係何原因不可行駛車輛,並未陳明清楚 ,而甲○○○等四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同為水利地,埋設有箱涵之同段七九六-一七 、七九六-一八號土地經舖設柏油,已為通路(見原審上更㈡卷二三一頁反面、二四 三頁上部照片)。板橋市公所亦函稱:「水利地加蓋後並經舖設柏油者,係供通行之 用」等語,則七九六-一三號土地如經舖設柏油,是否不能供汽車通行,自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又懷仁街二五巷十五弄路寬六米(見原審上字卷九二頁正面),足供通 行之需。倘七九六-一三號土地能通行汽車,由此聯絡公路,當較通行甲○○○等四 人之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損害為少。雖七九六-一三號土地除已拆除之平房外,尚 有二間違建物,致系爭土地與七九六-一三號土地相通處,最窄者僅七八公分,最寬 者亦僅一六七公分。惟據照片顯示,該二間違建亦屬臨時搭蓋之簡陋地上物(見原審 上更㈡二四四頁、二四五頁照片)。丙○○對七九六-一三號土地果有通行權,亦可 行使鄰地通行權排除之,已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以七九六-一三號土地 尚有違建,而謂丙○○不能以該土地與公路聯絡,亦有未合。其次,八七七號土地 因都市計劃規劃為公園預定地而自系爭土地分割,並非丙○○任意分割之結果,固無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但如有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丙○○似無不得通行該土地之理。該土地現設置之紅磚人行道雖係供行人通行,並 有十七公分及五十四公分之落差,不適汽車行駛,但如通行該部分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時,非不能由丙○○舖設適於汽車行走之道路,以供通行。原審徒以前開理由即認八 七七號土地不能通行,亦有可議。甲○○○等四人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七九六-一三號 土地及八七七號土地不適於通行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自非無理 由。其次,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 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 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 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之長度為二十公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上字卷一五四頁)。丙○○一再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 寬度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系爭土地以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通 行之長度為二十公尺,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若併計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之 樓板面積,總樓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依同條第四款規定,則寬度應為六公 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上更㈠卷九一、九二頁)。原審未予審酌,尚有可議 。丙○○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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