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 孫 孝
林 進 財
林 政 福
林 正 義
許 苑 倩
許 舒 涵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 麗 卿
上 訴 人 盧 寶 琴
盧 景
甲 ○ ○
乙 ○ ○
林李阿英
李 行 春
張李阿烟
黃 文 儀
吳李玉蘭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松 根
律師
上 訴 人 許 曾 宗
許 曾 明
許 游 賀
盧邱阿分
盧 春 嵐
盧 秋 華
盧 春 福
陳盧玉蘭
盧 阿 珠
盧 玉 女
盧 阿 傑
盧 清 旺
徐黃彩雲
林黃彩勤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盧 素 燕
盧郭阿蔭
邱 旭 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盧寶琴、盧景、甲○○、乙○○、林李阿英、吳李玉蘭、李行春、張李阿
烟、黃文儀等九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林孫孝、林進財、林政福、林正義、
許苑倩、許舒涵、許麗卿、許曾宗、許曾明、許游賀、盧邱阿分、盧春嵐、盧秋華、
盧春福、陳盧玉蘭、盧阿珠、盧玉女(以上盧邱阿分等七人為盧房之
承受訴訟人下稱
盧邱阿分等七人)、盧清旺、盧阿傑、徐黃彩雲、林黃彩勤等人,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
所共有,伊五人之
應有部分為一七八四○分之一二二六五(丙○○八九二○分之一一
七五、盧素燕八九二○分之一四四二、盧郭阿蔭八九二○分之一二六五、丁○○八九
二○分之一三三一、邱旭男一七八四○分之一八三九),上訴人盧清旺、盧阿傑及盧
邱阿分等七人之被
繼承人盧房(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四
四分之二,上訴人林正義、林孫孝、林政福、林進財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上訴人
許曾宗、許曾明、許游賀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二,上訴人許苑倩、許舒涵、許麗卿應
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甲○○、李行春、乙○○、林李阿英、張李阿烟、吳
李玉蘭、徐黃彩雲、林黃彩勤、黃文儀(下稱甲○○等九人)之被
繼承人黃呅應有部
分為四八分之六,上訴人盧景、盧寶琴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其中黃呅早於四十七
年九月三日即已死亡,上訴人甲○○等九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
上開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爰
本於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等九人就上
述黃呅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之判決(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甲○○等九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自應
按原判決附圖丙案所
示如
分管契約之約定為分割,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同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依該
道路及土地編列情形以觀,應僅圖被上訴人一己之私,顯然罔顧伊等之利益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①至⑩號(該判決主文第二
項)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甲○○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裁判上分割,
自
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已就該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應按原判決附圖丙案
所示之分管約定為分割
一節,不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且該分割方案,保留之道路用地多達六百十二平方公尺,並將一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割裂為兩筆,其中A部分面積僅五十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
尚非適當。上訴人
主張以該分管契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要非可採。至第一審所為之分割,上訴人許游
賀、許曾宗、許曾明、許苑倩、許麗卿、許舒涵分得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⑥部分
暨上
訴人盧景、盧寶琴分得同附圖所示⑨部分之土地,對外均無通路,該分割方法顯不適
當。又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有編號⑩部分之道路,但該道路土地,
祇
由分得編號④⑤⑥⑨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擔,殊非公平,故斟酌上訴人甲○○等九人
、盧清旺、盧阿傑、盧秋華等三人、林孫孝、林進財、林正福、林正義等四人、許游
賀、許曾宗、許曾明、許苑倩、許麗卿、許舒涵等六人、盧景、盧寶琴等二人及被上
訴人盧素燕、盧郭阿蔭等二人,皆分別表示願保持共有,並兼顧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對外均有通路及共有道路祇留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以符合經濟原則等情,認應
以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①至⑩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
乃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適格方無欠缺。
惟查原判決所列之上訴人
徐黃彩雲、林黃彩勤、黃文儀三人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
戶
籍謄本所載(一審卷六十四頁、二○八-二一○頁),僅
可證明該三人為黃竹抱之子
女,似無其他戶籍資料足以證明黃竹抱確為黃呅(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之長子,亦無其他文件足以證明黃竹抱之繼承人祇有該三人。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
,遽准為
裁判分割,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先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盧阿傑、盧清旺、盧
房之應有部分各有一四四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卻於主文及理由(包括附
圖丙案)內將如附圖丙案所示③部分○‧○三六一五○公頃土地分歸盧阿傑、盧清旺
及盧秋華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其中「盧秋華」究係何人﹖既與當事
人欄所載之「盧房」不符,亦與盧房之繼承人為盧邱阿分等七人不一致,亦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抗辯稱,兩造訂有土地分管契約證書,約定「其
日後分割之時大小份要照各人厝地舊界分割」,兩造均為該分管契約之繼承人或後代
,且世居該處,並依分管約定使用共有地。該分割之特約有
拘束後代子孫及後手之效
力等語,並提出該分管契約證書為憑(見一審卷三四九、三五○頁及該外放證物、原
審卷四五、四六、一八一、一八二、二○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
法,
恝置未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原
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申請建築﹖上訴人於原審並稱:被上訴人所
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之甲案或乙案編號②③⑥等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面積狹
長多角畸形,形成多筆
土地分割後難以使用
云云(該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
是否屬實﹖原審未進一步斟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再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附近鄰
居多人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該審卷一八五-一八九頁),表明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㈩
部分之雙向通行道路,為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云云。原審未詳為究明系爭土地
內是否有既成道路,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即以上述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