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 孫 孝         林 進 財         林 政 福         林 正 義         許 苑 倩         許 舒 涵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麗 卿   上 訴 人 盧 寶 琴         盧  景         甲 ○ ○         乙 ○ ○         林李阿英         李 行 春         張李阿烟         黃 文 儀         吳李玉蘭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松 根律師   上 訴 人 許 曾 宗         許 曾 明         許 游 賀         盧邱阿分         盧 春 嵐         盧 秋 華         盧 春 福         陳盧玉蘭         盧 阿 珠         盧 玉 女         盧 阿 傑         盧 清 旺         徐黃彩雲         林黃彩勤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盧 素 燕         盧郭阿蔭         邱 旭 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盧寶琴、盧景、甲○○、乙○○、林李阿英、吳李玉蘭、李行春、張李阿 烟、黃文儀等九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林孫孝、林進財、林政福、林正義、 許苑倩、許舒涵、許麗卿、許曾宗、許曾明、許游賀、盧邱阿分、盧春嵐、盧秋華、 盧春福、陳盧玉蘭、盧阿珠、盧玉女(以上盧邱阿分等七人為盧房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盧邱阿分等七人)、盧清旺、盧阿傑、徐黃彩雲、林黃彩勤等人,併列之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伊五人之應有部分為一七八四○分之一二二六五(丙○○八九二○分之一一 七五、盧素燕八九二○分之一四四二、盧郭阿蔭八九二○分之一二六五、丁○○八九 二○分之一三三一、邱旭男一七八四○分之一八三九),上訴人盧清旺、盧阿傑及盧 邱阿分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盧房(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四 四分之二,上訴人林正義、林孫孝、林政福、林進財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上訴人 許曾宗、許曾明、許游賀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二,上訴人許苑倩、許舒涵、許麗卿應 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甲○○、李行春、乙○○、林李阿英、張李阿烟、吳 李玉蘭、徐黃彩雲、林黃彩勤、黃文儀(下稱甲○○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呅應有部 分為四八分之六,上訴人盧景、盧寶琴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其中黃呅早於四十七 年九月三日即已死亡,上訴人甲○○等九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上開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 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等九人就上 述黃呅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甲○○等九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自應原判決附圖丙案所 示如分管契約之約定為分割,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同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依該 道路及土地編列情形以觀,應僅圖被上訴人一己之私,顯然罔顧伊等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①至⑩號(該判決主文第二 項)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甲○○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上分割,自 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已就該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應按原判決附圖丙案 所示之分管約定為分割一節,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該分割方案,保留之道路用地多達六百十二平方公尺,並將一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割裂為兩筆,其中A部分面積僅五十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尚非當。上訴人 主張以該分管契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要非可採。至第一審所為之分割,上訴人許游 賀、許曾宗、許曾明、許苑倩、許麗卿、許舒涵分得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⑥部分上 訴人盧景、盧寶琴分得同附圖所示⑨部分之土地,對外均無通路,該分割方法顯不適 當。又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有編號⑩部分之道路,但該道路土地, 由分得編號④⑤⑥⑨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擔,殊非公平,故斟酌上訴人甲○○等九人 、盧清旺、盧阿傑、盧秋華等三人、林孫孝、林進財、林正福、林正義等四人、許游 賀、許曾宗、許曾明、許苑倩、許麗卿、許舒涵等六人、盧景、盧寶琴等二人及被上 訴人盧素燕、盧郭阿蔭等二人,皆分別表示願保持共有,並兼顧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對外均有通路及共有道路祇留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以符合經濟原則等情,認應 以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①至⑩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適格方無欠缺。惟查原判決所列之上訴人 徐黃彩雲、林黃彩勤、黃文儀三人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 籍謄本所載(一審卷六十四頁、二○八-二一○頁),僅可證明該三人為黃竹抱之子 女,似無其他戶籍資料足以證明黃竹抱確為黃呅(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之長子,亦無其他文件足以證明黃竹抱之繼承人祇有該三人。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 ,遽准為裁判分割,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先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盧阿傑、盧清旺、盧 房之應有部分各有一四四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卻於主文及理由(包括附 圖丙案)內將如附圖丙案所示③部分○‧○三六一五○公頃土地分歸盧阿傑、盧清旺 及盧秋華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其中「盧秋華」究係何人﹖既與當事 人欄所載之「盧房」不符,亦與盧房之繼承人為盧邱阿分等七人不一致,亦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抗辯稱,兩造訂有土地分管契約證書,約定「其 日後分割之時大小份要照各人厝地舊界分割」,兩造均為該分管契約之繼承人或後代 ,且世居該處,並依分管約定使用共有地。該分割之特約有拘束後代子孫及後手之效 力等語,並提出該分管契約證書為憑(見一審卷三四九、三五○頁及該外放證物、原 審卷四五、四六、一八一、一八二、二○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 法,恝置未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原 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申請建築﹖上訴人於原審並稱:被上訴人所 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之甲案或乙案編號②③⑥等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面積狹 長多角畸形,形成多筆土地分割後難以使用云云(該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 是否屬實﹖原審未進一步斟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再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附近鄰 居多人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該審卷一八五-一八九頁),表明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㈩ 部分之雙向通行道路,為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云云。原審未詳為究明系爭土地 內是否有既成道路,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即以上述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