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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被 上訴人 丁 ○ ○         甲 ○ ○         顏 蕭 清媛         顏 淑 玲         顏 仲 健         顏 仲 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 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部分, 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該附表所載:「⒈應供應(富本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⒉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 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條件,伊等均已履行完畢, 伊等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伊等五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卻遭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原審以伊等未能使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成就而 駁回。惟伊等所負右開義務之期限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且伊等又已履行該項義務 完畢,故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 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富本公司原係由被上訴人丁○○之父蕭阿吟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以子女 、女婿為股東所創設之家族公司,由上訴人即其女丙○○、女婿乙○○實際掌管該公 司營運。蕭阿吟逝世後,上訴人夫婦挾其有橡膠加工高層智識與技術,且實際掌管 該公司生產咽喉,為其人頭之訴外人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之股份持有人, 乘機索取鉅款。被上訴人丁○○、甲○○及被上訴人顏蕭清媛、顏淑玲、顏仲健、顏 仲毅之被繼承人顏調全(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人)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 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允諾支付上訴人酬勞金五百八十萬 元,同時為系爭對待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拒不交付富本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蓄意 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廠所需規格之材料,且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授及協助轉移,甚至唆 使訴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存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 化學藥品之編號全部磨滅,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認原料箱內所裝何物,無法調 配劑量生產,損害富本公司至鉅,其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等及許育嘉各有期徒 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法院認上訴人尚未為系爭對待給付,而判 命上訴人履行系爭對待給付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惟前開確定判決 後,上訴人始終未為履行,則其主張系爭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要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經前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對待給付同時為前揭五百八十萬元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原審八十二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並經原審調取該履行契約事件歷審卷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信為真實 。惟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約定用語觀之,被上訴人丁○○等人之 該五百八十萬元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對待給付係屬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此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上訴人所自認。 則上訴人依該合約所應負何項義務,於兩造訂立前開合約書時已甚明確,應不待被上 訴人丁○○等人之請求,即應在該期限(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前履行完畢,上訴人 若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即難認其已履行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因之,上訴人主張應 由富本公司或其主管人員或被上訴人通知所需材料、應協助何種技術,始得知悉應供 應之材料或應為何種技術之協助,而富本公司或其主管人員或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 人,故等尚無供應材料義務及無從為何種技術之協助云云,甚而否認應為技術方面 之傳授及協助移轉,並責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自不足取。又前開合約書係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人所訂立,縱應對訴外人富本公司為給付或履行義務,其契 約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人,則上訴人以前開合約書所定義務之給 付對象為訴外人富本公司,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附表第2項所載富本公司之印鑑、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 等之條件已履行完畢,既為被上訴人丁○○等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但前開確定 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為之系爭對待給付,尚有應將富本公司生意上往來之文件交付 被上訴人,且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前並未履行上開應盡之義務,業經前開確 定判決所明認,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全部履行系爭對待給付義務,已不足信。再者, 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在歷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已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並就其履行之情形為主張及舉證,且經前開確定判決所 斟酌,難謂無充分之辯論及調查,則上訴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就該對待給付之部分 未經當完全之辯論及調查證據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以富本公司之汽車廠所 需規格之材(資)料,其中原膠料在混煉部,係製造課管理負責;鐵件在倉庫,係由 生管課管理負責;並無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品管資料係品管組保管;藥品存庫、清冊 在混煉部保管;以上材(資)料,有富本公司職員劉明庭、邱偉才在上開資料明細表 簽名證明可證,且經劉明庭、邱偉才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 契約事件結證在案等語,而主張上訴人並無保管持有上開資料文件,但查上訴人於第 一審法院上開第四四六號兩造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之零件訂購合約、模具借用保管卡 、訂購合約件數變更通知書、零件訂購合約變更協議書、業務來往關係表及保管證明 等,雖由劉明庭、邱偉才分別簽名保管,但劉明庭於該文件上已註明係暫由其保管, 而劉明庭於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證稱:「………在今年(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乙○ ○交給我,只好我暫時保管」、「這(模具借用保管卡)只是公司很少部分,大部分 都沒交」、「………模具應該有幾百個,他(指上訴人乙○○)只交十九個」、「( 原(物)料供應商一覽表)這是我根據發票自己整理的,他(指上訴人乙○○)沒移 交」、「他(指上訴人乙○○)這些資料本來不是我保管,當天交給我暫時保管,也 沒整理,更沒有移交清冊」等語,另邱偉才於同案亦證稱:「是乙○○要我幫他整理 ,並未移交,我的職責不是保管這些東西」等語,是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前開約定本旨 履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以認渠等已履行該合約書所定之義務。至上訴人所引 訴外人蕭裕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案件中作證 所稱上訴人離職日期及未領薪水等情,遽爾主張渠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履行前開 確定民事判決附表第1項所示之對待給付義務完畢,不足採信。又富本公司七十九年 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用電量,固無明顯之陡然昇降差異,但此僅為富本公司當時之 電轉用電數,核與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 對待給付完畢,難信為真實,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即 正當,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 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對待給付中,即前 開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上訴人應將富本公司生意上往來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 人既迄未依約定之本旨為履行,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認其他對待給付已為 履行,或已逾期限且上訴人已離開富本公司而無從履行,亦難認上訴人本件對待給付 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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