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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竟不顧家庭,沈迷賭博,從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而由伊辛苦工作,獨自撫養兩造所生之子吳岱諺,且上訴人動輒對伊暴力相加 ,言詞辱罵,使伊精神痛苦莫名,伊為顧全家庭和諧及子之成長,對於上訴人百般忍 耐,上訴人均不悔改,不得已徵得子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與 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卻以除伊給付贍養費,否則不願辦理離婚。又上 訴人不顧家庭倫理,自八十三年一、二月起,迷戀在宜蘭縣宜蘭市豐富加油站旁擺設 檳榔攤之訴外人廖美麗,伊請求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勿與廖美麗往來,上訴人竟惱羞 成怒,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家中持鈍器痛毆伊,致伊左下腿下端嚴重瘀傷,不良 於行。此後上訴人變本加厲,公然與廖美麗同進同出,並動輒羞辱伊。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伊向四城派出所報案,當場在廖美麗坐落宜蘭縣○○鄉○○路 ○○○號家中,查獲上訴人與廖美麗衣衫不整,並有通姦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罔 顧家庭倫理,行為不檢,兩造之子不宜由其監護,請求酌定伊為監護人等情,求為准 伊與上訴人離婚,兩造之子吳岱諺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未毆打被上訴人 ,伊係應廖美麗之邀請前往修理電視,並未與廖美麗通姦。兩造婚姻關係因工作與家 庭間未能取得平衡,致生勃谿,無論在主觀、客觀上均難認為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 度。若判決兩造離婚,伊有正當職業,能扶養其子,兩造之子吳岱諺應由伊監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係屬夫妻,吳岱諺為兩造所生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證予認定。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美麗通姦,上訴人慣 行辱罵、毆打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不提供生活費予其母子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前揭事實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惟據兩造之子吳岱諺於第一審證稱:「我父母約五、六個月沒有說話,我父親約一 、二個月晚上沒有回家,只有上星期回家住一、二次,我母親白天去上班,晚上皆有 回家。我母親去抓我父親時,我沒有去。約於今年暑假,有一天晚上七時,我父親沒 有在家,我去廖美麗家找他,發現我的腳踏車在廖美麗家門口,她幫我開門,但我找 不到我父親,五分鐘後,我在距離廖美麗家約一百公尺的橋上等我父親,發現我父親 騎我的腳踏車過來,那天是七月二十五日之前。廖美麗家距離我家約三、四百公尺。 廖美麗常打電話到我家,但我接電話問她姓名時,她就掛斷電話。我去找廖美麗那天 ,她有說她不要我父親,我要她打電話告訴我父親。她不敢」云云復於原審證稱: 「因為我去廖美麗家找我爸爸,我爸爸不在那裡,可是我們家的腳踏車卻在她家,而 且我父親是從廖美麗家裡回來,我有碰到過他,我爸爸外面有女人,每天晚上一、二 點才回家,我很少和他說話,他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並參酌第一審卷宗證物袋 內所附照片,上訴人承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其確在廖美麗家裡樓上,及兩造曾於 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書具離婚協議書,又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書立倆願離婚書,僅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倆願離婚書 可稽。是上訴人與廖美麗間來往情形,已足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持,造成兩造一 再表示願以兩願離婚之方式,解決其婚姻關係破綻之問題,堪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屬有據。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 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上訴人係經營電器業,固有能力扶養兩造之子吳岱諺,但上訴人有前述構成離婚之 重大事由,足以影響其子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自不宜由上訴人監護 兩造之子吳岱諺,而被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及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有在職證明書、 借款單可憑。兩造之子吳岱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已近成年,與被上訴人感 情較佳,且其認為上訴人未盡父職等一切情況,為兩造之子吳岱諺之利益,酌定吳岱 諺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之子吳岱 諺由被上訴人監護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參加 訴外人林秀葉、吳朝圭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均已得標,係屬死會,且受託登記被上 訴人之不動產,已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四九頁背面、五○頁正面)。惟查兩造之子吳岱諺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已近成年,與被上訴人感情較佳,且其認為上訴人未盡父職,又被上訴人有正 當職業,及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抗辯縱令屬實,顯不足動 搖上開認定,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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