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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 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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