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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朱 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徵收公告,雖未經合法撤銷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拆屋還地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 件給與上訴人金錢,上訴人並於和解契約內表示無其他任何請求,自有拋棄其餘請求 之效果,被上訴人即無再另行因徵收公告而須給付補償費之理由。其未重新估算發放 補償費予上訴人,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以八十三年府教二字第○五四二四九號函將情通知上訴人,並非未予處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尚非有理等情,泛言指摘該論斷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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