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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之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到期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本票乙紙( 以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殷武義偽造,並以之讓與被上訴人,並伊所簽發。系 爭本票既出於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持向殷武義設定抵押權債權憑證而非 出於偽造。殷武義與伊之父鍾興來協議,由鍾興來將其對於上訴人土地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權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讓與殷武義,殷武義則經鍾興來同意,將上開抵押債 權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持向訴外人殷武義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嗣經殷武義讓與該抵押債權及 本票予上訴人之父鍾興來,而鍾興來則將其對於上訴人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權一千二 百四十二萬元,讓與殷武義等情,已據證人殷武義到場結證明確,並稱:「是甲○○ 交給我已填具完成之支票(係本票之誤),是不是他本人簽發的我不清楚。甲○○欠 我錢,他把他所有的公園預定地讓我設定抵押。當時我們來往很頻繁,我是陸陸續續 交給他九百萬元。設定好要收錢時,甲○○交這張本票給我。我讓與時被上訴人本不 肯收,後核對桃園地院公證書上印章相符始收下」「印章是甲○○自己的印章,他以 前也使用過該印章」「甲○○委託我處理土地,甲○○的債權人同意不拍賣查封土地 ,我因是最後一個抵押權人,為保障債權,故願幫忙其處理土地,並代繳納其土地增 值稅,辦理過戶中,鍾興來突然查封系爭土地,我將九百萬元債權轉讓給鍾,並給付 現金二百萬元給鍾興來以補差額,有收據可證明」等語甚詳(更一字卷二三、六四頁 、更二字卷七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有殷武義與鍾興來於七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為互相讓與前開債權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足憑(更二字卷四五、四六頁)。上 訴人確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與 殷武義,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更二字卷一○二、一○三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鍾興來為法定代理人之萬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 駿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二四之六及二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價金一千二百四十二 萬元。嗣雙方因該土地經訴外人黃道宣等人聲請查封,未能塗銷,及價金給付問題, 發生爭執,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雙方往來之律師函足憑(更二 字卷三○至四二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辯自可採信。系爭本票(一 審卷二五頁)經連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一一三○號公證書(更二字 卷八五、八六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二字卷一○二、一○三頁)、七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二字卷八二至八四頁)、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不動買賣契約書、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書等文件, 先後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重上字卷八一、八二、一六二、一六三頁),系爭本票 上之「甲○○」簽名及印文雖與其他送鑑資料不符。上開送鑑資料,就上訴人不爭 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其相互間亦有不符合之情形(重上字卷一六三頁),證人殷 武義並證稱上訴人有多顆印章及不同字體之簽名(更二字卷七五頁反面),自不能以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與送鑑資料不同,遽認出於偽造。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 與本票簽發之日期雖屬相同,但所使用之印章非必須一致,上訴人以兩者使用之印章 不同,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殊不可採。至於證人殷武義另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阿 水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 證時,曾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等情(更二字卷七四頁反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公證書經鑑定結果,其簽名及印文雖與系爭本票不同,惟憲兵學校之鑑定,係以科 學方法所為之專業鑑定。如就一般人肉眼觀之,系爭本票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甲○○」之簽名及印章仍難辨其異同,此有該本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影本附 卷可資比對(一審卷二五頁、更二字卷八二至八六頁)。參酌殷武義所證:「我讓與 (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本不肯收,後核對桃園地院公證書上印章相符始收下」等語 (更字卷二三頁),及上訴人本人陳述:「本票的印章與桃園地院公證書上的印章可 能是一樣,要鑑定才知道」等語(更一字卷二四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多顆印章並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證人殷武義以其肉眼觀察所得,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阿水簽訂 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曾使用系爭本票相同之印章,不能認其所為之證詞為虛偽 。前開殷武義與鍾興來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由殷武義讓與之系爭本票 金額為九百萬元,與鍾興來讓與殷武義之債權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雖有差距,惟 殷武義另補償鍾興來現款二百萬元,已據殷武義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可證 (更二字卷九一頁)。又依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殷武義)讓與乙方( 即鍾興來)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乙方得任指定,甲方不得異議」(更二字卷四六頁) 。該抵押權已依約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並由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二七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無足取。鍾興來係萬駿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事 項卡可憑(更二字卷二八頁),其與殷武義簽訂協議書,讓與六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並非無權為之。至該買賣契約書是否業經解除,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標的物,或得請求返還價金,債務人即上訴 人得否對抗受讓人即殷武義之問題。上訴人辯稱鍾興來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權利,且 契約既未經解除,買受人亦僅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其物云云,亦有誤解。綜 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證人殷武義雖證述係因上訴人欠其債務九百萬元,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 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殷武義。殷武義嗣後再將該九百萬元債權連同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經由被上訴人之父親鍾興來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欠殷武義九百萬元 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殷武義之事實,殷武義於到場作證時,就該九百萬元如何交付, 亦僅證述尚須回家查明等語(更一字卷二三頁)。且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僅有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並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證人殷武 義既未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欠其債務九百萬元之事實,原審遽依殷武義前開證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萬駿公司與鍾興來各為獨立之主體,萬駿公司 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萬駿公司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鍾興來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殷武義,亦值斟酌。原審未遑詳 查,僅以鍾興來係萬駿公司之負責人,即認鍾興來可以自己之名義將該買賣契約之權 利讓與殷武義,並受讓殷武義對上訴人之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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