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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上樟樹林小段一一七、一二三-一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私有地)及 同段一一七-二號國有畸零地(以下簡稱國有畸零地)訂立合建同意書,約明由伊出 資於前開三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六十六間,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私有地於辦理分割後, 移轉登記予伊,並辦理國有畸零地之承購。伊已依約於七十年間,將應分予被上訴人 之十間房屋興建完成,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 訴人至今僅分割二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尚欠五八七五平方公尺未分割予伊,且未辦 理國有畸零地之承購事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私有地分割出五八七五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伊,並辦理國有畸零地之承購,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應返還伊押 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五條約定,需上訴人全部工程完成後,伊始辦理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然上訴人僅完成二十三間房屋,至其餘四十三間房屋 則未繼續建築施工,任由雜草叢生,致鋼筋水泥腐蝕,達十五年之久。又因政府於七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變更實施區域計畫,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山坡保育區農牧 用地,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拖延至今。究其責任,係因上訴人之自誤所致。又國有 畸零地之承購作業,係因上訴人申請建築程序之錯誤,於未經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前 即先行規劃建築施工,違反國有財產法,致國有財產局無法同意出售。至於伊所收押 金二十萬元,係上訴人同意作為伊分得十間房屋二層樓房未完成部分及公共設施之工 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依兩造於六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同意書為請求,該同意書所載建主,除上訴人外,尚有周昌 榮、劉豐裕、劉蘇麗珠等人;且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完成,並辦理移轉 登記予各建主之名義」。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新埔鎮甲○○土地房屋合建案合夥人 股東會議記錄」及「授權證明書」,均承認參與本件合建之建主合夥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劉蘇麗珠、謝開顯、周昌榮、何雪鶴、陳坤山、劉豐裕、張金榮、郭弘武、劉 江萬九人。是同意書上建主方面之權利,既屬於上訴人與劉蘇麗珠等十人所公同共有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雖可 由上訴人一人出而主張,惟應請求被上訴人將權利移轉予合夥人十人全體,始為法 。同意書又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建主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建主指定之第三人,則上 訴人主張其得為本件權利代表登記名義人,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私有地 分割,並辦理國有畸零地之承購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個人,且將押金二十萬元返 還予伊,於法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民法既無準用同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明文,則該法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自不適用。本件上訴人係 依同意書即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合建建主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蘇麗珠等十人所有 之權利,屬於其合夥所有,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原審所認定,則本件應無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其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權利,是否於法不合﹖即值推求。原審遽援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其相關判 例,認上訴人應請求將系爭私有地等之權利移轉予合夥人十人全體,不得請求移轉予 其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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