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莊 鴻 棋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建、面積○‧○一○六公頃土
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磚木造二層樓房
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已經保存登記,台灣光
復後,原由台南市警察局成功派出所使用,
嗣變更為員警宿舍,配予該派出所副主管
即被上訴人丙○○及其配偶乙○○○居住使用。民國七十三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系
爭房屋報廢,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邀集伊及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已
同意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無條件搬遷,交還系爭土地,
惟迄仍拒不交還
等情,
爰本
於房屋
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之判決(上訴人關於交還土地及給付
賠償損害金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丙○○於四十四年間,擔任成功派出所副主管時,受分配系爭房屋,
作為宿舍使用。
旋於六十八年退休後,應有權續住至死亡為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作為保甲事務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
台南市政府八一、二、七(八一)警後字第四七○二號函
可稽。嗣台灣光復後,系爭
房屋由台南市政府接收,並交由台南市警察局作為成功警察派出所辦公廳,後再改充
為該派出所之備勤宿舍,屬台南市警察局列管之房屋等事實,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七二
、一二、二二警總字第五三一一○號、八○、二、一二警後字第○六七四八號函
可按
。上訴人雖否認台南市警察局曾接管系爭房屋。然查不唯與前開台南市警察局函
所載
內容不符,且
苟未接管,台南市警察局如何將之配與其職員為宿舍使用,又如何於七
十三年台南市○○路拓寬時,領取其拆除部分房屋之補償費﹖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甲○○)、家屋戶順調
查手帳(記載日據昭和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登載所有者為甲○○)及舉證人陳石頭
之
證言為證據方法。但查證人陳石頭證稱: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為保甲事務所使用,
不知何人所建,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亦不知為保甲事務所使用係日本政府所建或徵
用民宅等語。而依家屋戶順調查手帳所附圖示,顯與現時系爭房屋大不相同,且該手
帳記載該屋種類為店舖
而非保甲事務所,原難憑認是否即為同一建物。縱令日據時期
登記簿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所示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屬實,然系爭房屋為日本政府徵
用為保甲事務所之公務所,光復後由我國政府(台南市政府)接收,列管歸警察單位
管理使用,有
上開台南市警察局函
可證。雖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台灣省警務處
等機關無接收清冊,亦僅表示系爭房屋由台南市政府接收日產時未建立清冊而已,並
不能指為未接收。況查上訴人非但於台灣光復以後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遭台
南市警察局占用,且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問題,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尚書具申請
書,向台南市警察局表示,系爭土地久為台南市警察局無償使用,請發給無償使用證
明書等情,有申請書
附卷可稽。苟非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已為日本政府徵用,光復後並
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產,曷以至此﹖另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猶主張系爭房屋係
台南市警察局延續為成功派出所之用,再變更為員警宿舍
云云,與前開台南市警察局
八○、二、一二警後字第○六七四八號函所述情節正相吻合,參以證人陳石頭之證言
,益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為日本政府所徵用,至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日據時期
未被徵收,只被日本政府無權占用云云,不能採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
收敵偽
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
法律行為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
有權之效力。系爭房屋既為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徵用為保甲事務所,上訴人已喪失其
所有權而成為日產,台灣光復後,復為我國政府(台南市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自
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故於交付台南市警察局列管,七十
三年間因拓寬忠義路拆除部分房屋所發之補償費,即由台南市警察局具領,上訴人猶
持日據時期登記簿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不可採。又證人張阿亭固稱,
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持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資料,即
可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此
乃僅以持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辦理登記而言,
並未斟酌系爭土地已為日本政府徵用之因素,尚不能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
查台南市警察局為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報廢手續,有台
南市警察局函
在卷可稽。但因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有財產辦理報
廢,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而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並未辦理總登記,即
無從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此項報廢行為應屬所有權之拋棄,仍為不動產之處分
法律
行為,
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指台南市警察局
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屋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而為土地之一部,即為伊所有云
云,尚無可取。綜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洵堪認定。從而其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讓,於法
即屬無據,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協調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一節,屬訴之追加,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
應准許,另以
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