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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連孟標即連德標食品行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柒角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連孟標(即連德標食品行,以下同),伊擔任食品製造及外出銷售 工作,甲○○則擔任食品製造及駕車載貨工作。連孟標明知該食品行車號000-0 000號自小貨車,已鏽蝕不,仍令知情之甲○○駕駛,並載運伊等員工外出批銷 貨物。八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伊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外出批貨,沿台 北縣○○鎮○○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樹路一○五、一○七號前,甲○○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冒然疾駛而撞及廊柱,致伊遭受右眼全盲,右側 肢體運動障礙等重傷害。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伊受重傷,連孟標係甲○ ○之僱主,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受傷後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又伊原係連孟標之員工,每月收入一萬五 千元,因受傷成殘無法工作,至六十歲止損失工作收入三百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一元。 且因身體受重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亦得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三萬零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 被上訴人連孟標則以:乙○○雖曾受僱於伊,月薪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年五月十日 即已離職,轉向伊批貨販售,已非伊之員工。甲○○係應乙○○之委託駕車載貨,非 執行伊所賦予之職務,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僅為百 分之五十,看護費之花費僅住院期間有必要,伙食費非屬必要,又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三百萬元,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已離職,當日係向連孟標批貨 自銷未駕車前來載貨,伊正好已裝載食品,同意上訴人搭便車。伊本無積蓄資力 ,惟衡量上訴人之損失願借貸賠償上訴人五、六十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搭乘被上訴人連孟標所僱 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之000-0000號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甲○○ 之過失發生車禍,致伊遭受右眼全盲、右側肢體運動障礙等重傷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且有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之殘障者鑑定表可按堪信為真實。當日甲○○已 裝載連孟標所經營之食品行貨品於貨車內,上訴人搭乘該車外出批銷貨物,甲○○於 駕車送貨途中肇事,應屬執行職務。且查連孟標於刑事案件中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 到庭陳述: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僱用乙○○為食品製造師傅之助手,月薪一萬五 千元等語,並於事故現場向處理之警員簡進宗表明上訴人與甲○○均係伊員工等情, 業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 實。連孟標所辯甲○○,並非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已離職非伊員工云云,均非可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 、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尚無不合。關於醫藥費用四萬四千三百十九元,除診 斷書費三千四百九十元非因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四萬零八百二十九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診斷書費係因甲○○侵權行為 所引起,併予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伙食費九千九百二十元,有收據足按,且係 上訴人住醫院療傷所支出,另看謢費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亦有台大醫院、永和振興 醫院及晥美看護中心所出具之陪病員收據、工作簽認單等可稽,並經各該醫院分別函 敍上訴人病情,說明其無法自行照顧自己,有請特別看護之必要等情在卷。被上訴人 所辯無請看護之必要,亦不足採。另看護墊、四腳扙及熱敷包,亦係醫療所必需, 所支出之二千七百九十六元,連同上述各項醫療費用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五 元,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經再囑 託台大醫院神經科會診鑑定結果略謂:上訴人住院前已在外院接受開顱手術,右眼球 取出、右半身偏癱……所留下之症狀主要是頭部外傷及腦部出血後引起之後遺症,電 腦斷層顯示右側額葉有腦質軟化現象,臨床檢查右側身體偏癱,伴有感覺異常,並呈 現攣縮狀態,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完全失明並以義眼取代,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約 為百分之五十至七十間,符合多重障礙診斷標準等語。參以上訴人傷勢之重及社會上 難覓專用左手及左半身可勝任之工作,故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認為百分之七 十。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請求賠償自肇事之八十 年十月九日起,至滿六十歲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七年之工作損失, 自應准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所得請求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15000元×12×0.7×16.0000000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末查 上訴人未婚,本身為勞工,父母均年逾七十,家境不佳,因本件車禍遭受前述之傷殘 對未來生活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其身體與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因斟酌兩造身分、收 入、經濟狀況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之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 元為適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 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就精神上損害部分,除維 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判決外,並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元本 息(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原判決關於認定診斷書 費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就精神上損害駁回其另請求之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惟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既認定 上訴人每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元,至滿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七年之工作收入,則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三百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訴人所請求之三百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依上訴人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七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七 角(3,128,201元×0.7),原審就此部分因誤算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七 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而將第一審原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差額即七萬二千三百七十 五元七角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屬違誤。上 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事實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該差額。至於上訴人逾上開差額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v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右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四項前段「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應更正為「改判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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