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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林禮仁         林秀林         林熙壔   上 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被 上 訴人 甲○○         乙○○         林 圓         林右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被上訴人甲○○、乙○○、林圓、林右裕 部分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均為 道路用地,原係訴訟中亡故之林學詩(由被上訴人甲○○、乙○○、林圓、林右裕承 受訴訟)及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以下簡稱林學詩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林連生所有,林學詩等五人因辦理繼承登記,為減省遺產稅,將該土地捐贈 予伊,經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同意。林學詩等五人因而得少繳遺產稅新台 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且已辦畢繼承登記。竟拒不依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贈與法律關係,求命林學詩等五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以下簡稱丙○○等四人)及已故林學詩則 以:伊係擬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六十七年三月間表示將該土地捐贈與三重市 公所,即係以免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因三重市公所未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允受, 該贈與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贈與契約無從成立。況遺產稅已經稅捐機關核定,由伊繳 納完畢,縱贈與契約已成立,亦因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否認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間再為無償捐贈土地之新要約,三重市公所所提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伊名義出具之無償捐獻申請書並真正。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接受贈 與,係對於不存在之贈與要約為允受,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故三重市公所,依贈與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林 圓、林右裕之被繼承人林學詩與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共五人因繼 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各五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林學詩等五人對於三重市公所之主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林學詩等 五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出具遺產稅申報書時,已將系爭土地填入「不計入遺產稅額 之遺產欄」內;且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財政部臺財 稅第三七三八○號函示意旨,當地縣市政府並未列入收購計劃,應准辦理捐贈手續 後免列入遺產課稅,惟不得以其價值相抵遺產稅等語。系爭土地依三重市公所主張, 並未列入徵收計劃,是不得以其價值抵繳遺產稅,則林學詩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填入「 不計入遺產稅額之遺產欄」內,其無償捐贈予三重市公所之意旨甚明,其抗辯係以免 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云云,尚無可取。林學詩等五人申報遺產稅,因欠缺有關 證件,經三重市公所多次函催補件,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林學詩等五人提出無償捐贈申 請書,三重市公所除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文表明同意接受贈與外,並於七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北縣重財字第○○四八八號函將該「申請書」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由該 處核定遺產稅在案。七十年三月十三日三重市公所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該遺產稅 申報案,准予扣除捐贈之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核定應納遺產稅為二百九十 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云云,即函知林學詩等五人領取遺產稅繳款書,林學詩等五人乃 據以繳清並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審分別向三重市公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 遺產稅核定卷及申報案卷影本可按。林學詩等五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四日為贈與之要約 ,至稅捐機關依其申報及補件,將系爭土地扣除不計入遺產課稅,而核定遺產稅額, 並據以繳納遺產稅止,均有受該贈與要約拘束之意思,則三重市公所於其補齊有關文 件後即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允受,其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林學詩等五人 抗辯:伊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即已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但三重市公所未於相當時 期內表示允受,伊贈與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贈與契約無從成立云云,亦無可取。林 學詩等五人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三重市公所,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三重市公所取得 所有之義務。三重市公所據以請求,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林學詩等五 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不可採及不必再斟酌之理由,爰就三重市公所對丙○○等四人 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四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復以林學詩已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林圓、林右裕已聲明承受訴訟 ,惟就系爭土地關於林學詩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三重市公所竟請求其處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將第一審所為林學詩敗訴部分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三重市公所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等四人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該上訴人贈與之要約,於稅捐機關 准予就系爭土地免予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扣除系爭贈與土地,核課遺產稅額,通知 其繳納止,仍有拘束力,要約並未失效,且三重市公所亦已同意接受,贈與契約有效 成立,而為其敗訴判決,核係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並爭論其贈與之要約已失效,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第一審判決時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甲○○、乙○ ○、林圓、林右裕之被繼承人林學詩則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第一審對林學 詩為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承受林學詩之訴訟而為當事人,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就 該部分之聲明未以情事變更而變更,雖有疏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未 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未闡明令三重市公所就 此部分為必要聲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三重市公所敗訴判決,即有可議。三重市公所上 訴論旨,就此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等四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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