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林禮仁
林秀林
林熙壔
上 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峻
被 上 訴人 甲○○
乙○○
林 圓
林右裕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被上訴人甲○○、乙○○、林圓、林右裕
部分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均為
道路用地,原係訴訟中亡故之林學詩(由被上訴人甲○○、乙○○、林圓、林右裕
承
受訴訟)及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以下簡稱林學詩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林連生所有,林學詩等五人因辦理繼承登記,為減省遺產稅,
乃將該土地捐贈
予伊,經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同意。林學詩等五人因而得少繳遺產稅新台
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且已辦畢繼承登記。
詎竟拒不依約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
等情,
爰依
贈與之
法律關係,求命林學詩等五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以下簡稱丙○○等四人)及已故林學詩則
以:伊係擬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六十七年三月間表示將該土地捐贈與三重市
公所,即係以免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因三重市公所未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允受,
該贈與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贈與契約無從成立。況遺產稅已經稅捐機關核定,由伊繳
納完畢,縱贈與契約已成立,亦因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否認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間再為無償捐贈土地之新要約,三重市公所所提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伊名義出具之無償捐獻申請書並
非真正。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接受贈
與,係對於不存在之贈與要約為允受,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故三重市公所,依贈與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林
圓、林右裕之被
繼承人林學詩與上訴人丙○○、林禮仁、林秀林、林熙壔共五人因繼
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各五分之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
可稽。林學詩等五人對於三重市公所之主張,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林學詩等
五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出具遺產稅申報書時,已將系爭土地填入「不計入遺產稅額
之遺產欄」內;且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依財政部臺財
稅第三七三八○號函示意旨,
苟當地縣市政府並未列入收購計劃,應准辦理捐贈手續
後免列入遺產課稅,惟不得以其價值相抵遺產稅等語。系爭土地依三重市公所主張,
並未列入徵收計劃,是不得以其價值抵繳遺產稅,則林學詩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填入「
不計入遺產稅額之遺產欄」內,其無償捐贈予三重市公所之意旨甚明,其抗辯係以免
繳全部遺產稅為停止條件
云云,尚無可取。
嗣林學詩等五人申報遺產稅,因欠缺有關
證件,經三重市公所多次函催補件,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林學詩等五人提出無償捐贈申
請書,三重市公所除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文表明同意接受贈與外,並於七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北縣重財字第○○四八八號函將該「申請書」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由該
處核定遺產稅在案。七十年三月十三日三重市公所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該遺產稅
申報案,准予扣除捐贈之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核定應納遺產稅為二百九十
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云云,即函知林學詩等五人領取遺產稅繳款書,林學詩等五人乃
據以繳清並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審分別向三重市公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
遺產稅核定卷及申報案卷影本可按。林學詩等五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四日為贈與之要約
,至稅捐機關依其申報及補件,將系爭土地扣除不計入遺產課稅,而核定遺產稅額,
並據以繳納遺產稅止,均有受該贈與要約
拘束之意思,則三重市公所於其補齊有關文
件後即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允受,其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林學詩等五人
抗辯:伊於六十五年六月四日即已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但三重市公所未於相當時
期內表示允受,伊贈與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贈與契約無從成立云云,亦無可取。林
學詩等五人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三重市公所,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三重市公所取得
所有之義務。三重市公所據以請求,即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林學詩等五
人其他抗辯及
防禦方法不可採及不必再斟酌之理由,爰就三重市公所對丙○○等四人
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四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復以林學詩已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林圓、林右裕已
聲明承受訴訟
,惟就系爭土地關於林學詩之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三重市公所竟請求其處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將第一審所為林學詩敗訴部分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三重市公所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等四人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該上訴人贈與之要約,於稅捐機關
准予就系爭土地免予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扣除系爭贈與土地,核課遺產稅額,通知
其繳納止,仍有拘束力,要約並未失效,且三重市公所亦已同意接受,贈與契約有效
成立,而為其敗訴判決,核係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並爭論其贈與之要約已失效,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
難認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第一審判決時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甲○○、乙○
○、林圓、林右裕之被繼承人林學詩則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第一審對林學
詩為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承受林學詩之訴訟而為當事人,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就
該部分之聲明未以情事變更而變更,雖有疏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未
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原審未闡明令三重市公所就
此部分為必要聲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三重市公所敗訴判決,即有可議。三重市公所上
訴論旨,就此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等四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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