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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路段排子路小段一○二四、一○二五、一 ○五六、一○二二、一○二三、一○五七號六筆土地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羅 昭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十 萬元共同出售與伊,屢經催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一 ○二四、一○二五、一○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 將一○二二、一○二三、一○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之判決(高羅昭容部分之訴,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武雄代理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未至我國駐外 領事單位請領授權書,更未授權張武雄在台領取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因而系爭買賣契 約並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 過其胞姊高羅昭容,授權訴外人張武雄與被上訴人洽談有關系爭土地及買賣價格等相 關事宜,經徵得高羅昭容對於價金表示同意後,由張武雄代理與被上訴人至許榮麟代 書處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價金九十萬元由上訴人及高羅昭容將所共有系爭土 地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三筆,代書許榮麟並書妥授權書寄交居住日本之高羅 昭容轉寄在美國之上訴人,上訴人之授權書因名列台獨份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駐美辦事處禁止上訴人辦理驗證,且通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封系爭土地,致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張武雄部分價金五十萬元。台灣解嚴,上 訴人之財產已解除凍結,而其既特別授權張武雄,目的在出售土地,則張武雄本於此 項授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其胞姊高羅昭容,授權訴外人張武雄代 理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則上訴人是否曾授予張武雄代理權,與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關至切,自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一再否認授權張武雄出售系爭土地,張武雄亦證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從頭到尾皆未與上訴人接洽,價金亦未交與上訴人(見原審卷四七、四八 、九○頁);而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大阪字第○四○九號 致外交部及高羅昭容之說明書均載稱:高羅昭容位於○○鎮○○路段與其胞弟(指上 訴人)共有之農田,因買賣條件未與佃農談妥,致代理人(指張武雄)未處理今等 語(見一審卷九八頁-一○○頁)。以上所稱倘屬真實,則張武雄是否確經上訴人授 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復 未說明對以上訴訟資料之取捨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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