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王 信 雄
侯 玉 敏
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
楊 金 甌
蔡 平 章
蔡 英
陳 宗 明
許蔡寶菊
陳 玉 盞
許 龍 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七八之九九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面積○‧○四○五公頃為
兩造所共有,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分散於系爭一二七八之九九號及同段一二七八之九八、
一二七八之四三號土地上,房屋亦散處各土地,盼能與
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不要
拆除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該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系爭土地,
洵非無據。
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一二七八之四三號土地,西側為一二七八之六號土地,南側
有約三米寬之巷道,如附圖所示1、2、3、4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
丁○○、許蔡寶菊所建之二層磚造樓房之前院,5部分為上訴人所建之瓦頂平房,其
餘大部分則為一二七八之六、一二七八之四三號之土地使用人所占用等情,業經原審
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
。經審酌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於其上建有
房屋,且占有面積超過
應有部分甚多,大部分共有人則均未占用,反為訴外人占用,
若依上訴人主張按使用現狀分割,則僅對上訴人及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
有利,其他被上訴人五人分到小於應有部分之零星土地且被他人占用,顯不符經濟效
益、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意願,
尚非妥當。如變價分割,則買得者可將土地分成小塊
,賣與鄰地需用土地之人,或訴請
拆屋還地,統一處理,較有效益;未占土地之被上
訴人亦可獲較多補償,對兩造均有利益。故認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由兩造按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
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本件依原審勘驗
現場所得,如附圖所示5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1、2、3、4部分則
分別有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之二層磚造樓房加蓋石棉瓦四間(
見原審卷六九頁),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五三公頃,其應分得
之面積為○‧○一二一公頃(見原審卷九四頁),倘該房屋為上訴人所賴以居住維生
,原審遽為變價分割,使上訴人等之房屋遭拆遷,其分割方法是否妥當﹖即有斟酌之
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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