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楊
乃娟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東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向
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東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
按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嗣後如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自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清償完畢,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自
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起,東禾公司即未按月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上訴人既為東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東禾公司之餘欠債務二百六十八
萬零六百十八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七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為東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東禾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但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在借據內,並無得請求期
前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請求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係以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為依據。
惟該條約定
,違反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無效」等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東禾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東禾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
定分期償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東禾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有餘欠借款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未還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一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查東禾公司所借四百五十萬元之
借款期限雖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然依
兩造所訂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於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人所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東禾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該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餘欠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應視為全部
到期,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尚未到期
云云,
不足採信。其次,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對消費者失之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所
擔保之債務範圍,係一概括之約定,而
期限利益之喪
失,固為失權條款,但因東禾公司未依約繳納款項,致上訴人亦同失期限利益。在社
會交易現象中,分期償還之債務約定一期不依約給付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為常
見。此期限利益之喪失,係因債務人自身之行為所致,該因素得由債務人完全控制。
故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依上開約定,亦視為到期,於當事人間並未
造成不公平,尚
難認該一約定違反
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辯
,尚無足取。東禾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餘欠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既因未依
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欠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及自未
繳本息
翌日起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爭論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期前清償云云,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