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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師 校巷二之一二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之父鍾清政及被上訴人 丙○○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建造,約定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 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鍾清政將其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乙○○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繼 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上訴 人自應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丙○○各三分之一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 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於伊結婚後所購贈與伊,屬伊一人所有,否認兩造間有 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徐錦榮結證:「兩造之父為我內人之 姑丈,因兩造之父,於五十三年間要在屏東市師校巷建築房屋一棟,委託我規劃建 造,工程款由他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建商,當時他考慮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但因他 另有住宅,無從再申辦國宅貸款,所以他另想辦法用甲○○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再憑以申辦國宅貸款。」證人陳鏡富亦結證:「兩造之父,為我內人之姊夫,我太太 陳邱美妹,介紹長春路師校巷之土地,給兩造之母,然後由兩造之母,出面購買,錢 由誰交付不知道。兩造之母生前,並未指名要贈與給誰。」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 月廿五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載明:「茲以㈠土地座落:屏東市○○段○○○號,㈡建 物座落: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該土地建物原係丙○○、甲○○、乙○○等三人 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因本人赴美依親,在美期間該土地建物如需變更或有買賣情事 ,本人持分三分之一全權委託丙○○女士代為處理」;更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聲 明書聲明:「一、我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十日先後于美國加州棕櫚泉市○ ○○○○路○○○號簽名寄給丙○○和乙○○等兩人的雙掛號信,不是我甲○○的本 意,是因被迫而簽名,應自然不能生效。二、查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建物屏東 市○○段○○○○號,原係丙○○、甲○○、乙○○各持分三分之一,現仍維持各持 分三分之一,不受一九九二年九月九、十日先後兩掛號信函影響」。而上訴人辯稱係 申辦國宅貸款,乃登記其名義,及委託書、聲明書,係助被上訴人脫罪所發云云,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與其夫邱廣萬共同署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廿日函稱 :「聲明人甲○○由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在美國棕櫚泉市,單獨處理甲 ○○名下,座落於台灣省屏東市師校巷之房地產,產權之變更,嚴重損害我夫邱廣萬 ,身為法律上配偶應有的權益。查該房地產產權,確定係在甲○○與邱廣萬結婚之後 所取得,邱廣萬作為配偶,享有一切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除向邱廣萬道歉之外,將 依循法律尋求補救與改正。今後為免由於我個人獨斷獨為,所可能引致的種種糾紛, 有關甲○○名下的財產、物產、財務,包括應有之利益或權益、應償之債務、甲○○ 名義開支的凡超過美金兩百元及以上的所有支票,均授權邱廣萬附署才生效。」等語 ,見其聲明書所云「被迫簽名」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 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各三分之一,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證人徐錦榮係證稱:「兩造之父於五十三年間要在屏東巿師校巷建築房屋一棟, 他委託我規劃建築,工程款由他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建商,當時他考慮申辦國民住 宅貸款,但他另有住宅,無從申辦國宅貸款,所以他另想辦法用甲○○之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再憑以辦國宅貸款」;證人陳鏡富證稱:「我太太陳邱美妹介紹長春路師校 巷土地給兩造之母,然後由兩造之母出面購買,錢由誰交付不知道,並未指名要贈與 給誰」(見一審卷五九頁),似未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及兩造之父 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乙○○,暨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就其調查證人徐 錦榮、陳鏡富之證言內容,與其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其父出資購 買興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兩造之父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乙○○云云 為真實之關聯性如何﹖未記明於判決,已嫌疏略。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委託書係屬偽造,聲請將委託書送鑑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及四三頁背面 ),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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