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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盧慶五         盧慶富         盧真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部分 ,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稻谷八十四台斤,如無實物,應折付現金(上訴意旨認為年租金折合現金約為新台 幣八百元)。則上訴人不服第二審該部分判決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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