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張水木自民國四十三年起,即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菜寮小段五二七-一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自費建築房屋四間,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之用,門牌號碼分別為三重市○○路○
段二一六、二一八、二二六及二二八號。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忠孝大橋連接
道路新建工程,將二一六、二一八、二二八號房屋拆除,僅存二二六號房屋。七十七
年間,伊向伊父張水木買受二二六號房屋,繼受伊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該
房屋之基地
迄今,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已逾二十年,伊自得依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
上開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九七五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超過該A
部分之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
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之使用分區,原為學校用地,雖於八十年十一
月九日改編為商業區及學校用地,然迄未為實際分割,尚無從特定何部分屬於商業區
或學校用地。系爭土地既屬尚未分割之學校用地,依法即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從而亦
不得申請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縱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商業區,其時效時間亦應自
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改編時起算,迄今亦未達二十年。又系爭土地在六十四年以前,係
由訴外人林火察、林三才二人本於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其占有時間合併上訴
人之占有,亦未達二十年,且其占有亦
非自始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亦與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自不能本於
民法第七百七十
二條
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系爭五二七-一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火察、林三才二人占有,該二人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
事處為被告,訴請確認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
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五
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由此可知,系爭五二七-一號土地,
在六十四年以前,係由林火察、林三才二人基於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
,
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永 、沈振邦、周標、李金
福固均證稱:上訴人之父張水木自五十年以前即在系爭五二七-一號土地上建屋居住
及營業,上訴人自幼隨同其父居住迄今等語。
惟證人李金福另證稱:五二七-一號土
地係由林火察、林三才二人承租(指向被上訴人承租),由於林火察及張水木係結拜
兄弟,故提供與張水木使用,有無收租不得而知等語。益
足證明張水木及上訴人之占
有系爭土地,
乃係本於林火察等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買賣關係,或與被上訴人間之租
賃關係,並經林火察等人之同意而為占有,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為明
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查上訴人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因取得時效之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
異議後
,由三重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之訴,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
登記異議調處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與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
地上權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至原審贅論其他理由之當否,
無待申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