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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本息之上訴與擴張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段○○ ○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道,竟能注意而未注意擅自駛入來車 道,撞及伊所駕正常行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伊受有左髖骨骨折併 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 六百五十四元、工作損失二十七萬九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醫療費 用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慰藉金八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 分判予准許,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遭駁回之醫療費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慰藉金四十二萬元提起上訴,並擴張聲請再請求給付醫療費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 六元與工作損失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本息,工作損失部分,上訴第三審後,減縮為 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因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其請求金額太高,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因過失駛入來 車道,撞及伊所駕正常行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伊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惟 第一審對於醫療費用之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認其少列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據以 提起上訴,尚有未合。第上訴人於起訴後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又再支出醫療費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有省立桃園醫院及台北市立陽明醫 院所出具之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增加之醫療費 用,核屬繼續治療所必要,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所擴張請求之彈性襪等費用九千零五十元,依據診斷書所記載不能證明係 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為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零一日仍不能工作,而其受 傷後,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性脫臼,左下肢垂足致左下肢部分功能喪失,有台北市 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可按,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 ,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七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擴張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末查被上訴人係初中畢業,目前為印刷工人 ,月薪三萬餘元;而上訴人係大同工學院電機工程系畢業,任計程車司機,第一審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等狀況,認上訴人關於慰藉金之請求以八萬元為當,駁回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駁回部分,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 四十二萬元本息,尚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之醫療費與 工作收入損失分別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七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合計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藉金四十二萬元及彈性襪等費用九 千零五十元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仍執陳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醫療費用,漏計包括第一審卷第十五頁 之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同卷第六十九頁所列之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七萬二千五 百四十一元等語(原審卷二九頁),及第一審就醫藥費部分,有單據而漏計算七萬三 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同卷九○頁),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說明取捨之 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擴 張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計一百零一日不能工作,其每日收入為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云云。倘上訴人在該 期間已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又不能從事其他工作獲有工作收入,則其工作損失能否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之比例,計算為七萬 二千九百零八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非無 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就前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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