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唐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春榮與訴外人王益宏等十七人,於民國七十
四年一月八日與伊簽訂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依約王春榮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號及同段三小段七五三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與伊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房屋四棟,王春榮僅能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房屋一戶。
惟王春榮另向伊購買一戶,選取A棟五
樓(即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五樓)及C棟五樓(即同街二○六號五樓)房屋
二戶,並指定上訴人為該二戶房屋之所有人,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詎王春榮未依
約給付分得房屋之差價及所買房屋之價金,即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與
王蔡水珠、王啟光、王勝宏、王祐章為其
繼承人,亦拒不履行契約,經伊函請上訴人
指定
上開二戶何者係合建所分得房屋,何者係另行買賣之房屋,亦不置理。伊
乃自行
指定A棟五樓房屋為買賣房屋,催告其依約給付價款未果,已通知解除
買賣契約,已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即應
回復原狀返還與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建號○一
三二六號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五樓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二八一號共同使
用部分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春榮依
合建契約而交換分得系爭房屋,雖超過土地交換
之價額,亦僅生補償差額之問題,並
非另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且已與被上訴人
協議換取B、D棟七樓房屋,被上訴人仍催告給付A、C棟五樓之價款,應不生催告
效力。況伊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因
解除契約而向伊請求回復原狀,且
合建契約第十八條已特別約定違約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
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本件被上
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經解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經原審八十二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榮所提供之土地
面積,依合建契約僅能取得房屋一戶,其另取得之一戶即系爭房屋,則與被上訴人間
另成立買賣關係,詎其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通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王蔡水珠
、王啟光、王勝宏、王祐章)給付價款未果,遂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房屋之買
賣契約等情,有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證
足憑。該事件雖因系爭房屋已完工,且
領得使用執照,不得為起造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屬給付不能,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
兩造間以系爭房屋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已經合法解除,既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為之各項
抗辯,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已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屋及關於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即無不合,為其
心
證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
契約,伊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