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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榮與訴外人王益宏等十七人,於民國七十 四年一月八日與伊簽訂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依約王春榮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號及同段三小段七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與伊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房屋四棟,王春榮僅能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房屋一戶。王春榮另向伊購買一戶,選取A棟五 樓(即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五樓)及C棟五樓(即同街二○六號五樓)房屋 二戶,並指定上訴人為該二戶房屋之所有人,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王春榮未依 約給付分得房屋之差價及所買房屋之價金,即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與 王蔡水珠、王啟光、王勝宏、王祐章為其繼承人,亦拒不履行契約,經伊函請上訴人 指定上開二戶何者係合建所分得房屋,何者係另行買賣之房屋,亦不置理。伊自行 指定A棟五樓房屋為買賣房屋,催告其依約給付價款未果,已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已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應回復原狀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建號○一 三二六號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五樓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二八一號共同使 用部分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春榮依合建契約而交換分得系爭房屋,雖超過土地交換 之價額,亦僅生補償差額之問題,並另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且已與被上訴人 協議換取B、D棟七樓房屋,被上訴人仍催告給付A、C棟五樓之價款,應不生催告 效力。況伊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因解除契約而向伊請求回復原狀,且 合建契約第十八條已特別約定違約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本件被上 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經解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經原審八十二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榮所提供之土地 面積,依合建契約僅能取得房屋一戶,其另取得之一戶即系爭房屋,則與被上訴人間 另成立買賣關係,詎其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通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王蔡水珠 、王啟光、王勝宏、王祐章)給付價款未果,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房屋之買 賣契約等情,有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證足憑。該事件雖因系爭房屋已完工,且 領得使用執照,不得為起造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屬給付不能,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以系爭房屋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已經合法解除,既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為之各項 抗辯,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已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屋及關於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即無不合,為其心 證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 契約,伊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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