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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七○七之三號 ,面積○‧○三一三公頃及同小段七○七之一號,面積○‧○二八七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委請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代為出售,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伊與上訴人簽訂預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承購 系爭土地,當日並交付四十萬元定金,雙方約定於同年月十四日至日榮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面議付款方式。屆期伊準時到達該公司,上訴人因故並未到場。伊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預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即視為解 除,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經查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七○七之三 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沈水助,並於同年五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 預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上訴 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有要事未能到場,但即於當日早上委請 日榮公司轉告被上訴人希望改日再簽訂契約,經日榮公司聯絡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被上訴人並與其委請之代書林鴻星到場,惟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計一千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竟以資金不足為詞,要求以異乎常情之每半 年支付五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支付價金,當為伊所拒絕。嗣經日榮公司再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要求以前揭方式付款始作罷。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委請日榮公司代為出售,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買賣預約,約定由伊以 每坪七萬五千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當日並交付四十萬元定金,於同年月十四日至 日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面議付款方式。屆期伊準時到達該公司,上訴人因故未 到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訂金暫收據在卷為證,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預約約 定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即視為解除,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後始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七○七之三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沈水助,並於同年五月 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斗六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於出售七○七之三號土地之前已解 除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預約,則兩造間所簽訂買賣預約之標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無法再訂立本約甚明。次查兩造訂立買賣預約時,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嗣後雖因付款方式暫未能達成協議,以致付款日期、方式均 未能確定,但於兩造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無影響。上訴人至第一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表示解除預約,亦無解於其先行違約之事實。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縱原契約已依法解 除,仍不得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從而本件買賣預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本約無法訂定,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四十萬元,共八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 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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