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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邱寶玉         邱太平         邱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之四、二三○之六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母地號為同地段二三○號,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 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邱垂文(邱倉之子)及伊所共有之祖業,分割成二三 ○、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 號共七筆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房 屋仍繼續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拆屋返地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及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並擴張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邱垂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丙 ○○、邱清泉(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邱寶玉、邱太平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民國三十九年邱旺所立之分𨷺書而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權占 有。伊先父邱垂遠與訴外人邱聯春、邱垂文於六十八年辦理二三○號土地細分時,委 託上訴人代辦,上訴人趁伊先父交付印鑑及證件之便,擅自巧取系爭土地。至複丈成 果圖上之註記,上訴人自行偽造,邱垂遠、邱聯春根本未曾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與堂兄邱垂文所共有之祖業,嗣 分割成同地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 之五、二三○之六號七筆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分與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人即承辦代書巫進義結證稱:「上訴人及邱垂文有至事務所,他們有在二三○號土 地作圖分割,看那一塊土地要分割給何人,我才去辦理複丈,等地號確定後再作土地 分割及買賣移轉,其他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是他們拿來的,邱垂文有說是要作家 產分割,要把土地分割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亦不否認有提供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自認「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分割,每人均三分之一持分,我並 沒有買賣」、「實際並沒有買賣土地行為,只是方便協議分割上登記,做形式上之買 賣契約」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與邱聯春、邱垂文等人均 同意分割共有物,再將系爭土地分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所建築之系爭舊建物(即土塊厝)於建築時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等情,業據證 人邱聯春、邱先汶等人證述屬實,則其既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其雖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惟並未約定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拆除,上訴人固提出覺書影本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原本及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覺書之真正,自難採信 。縱所述屬實,亦僅係是否應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並擴張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 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 ,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 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繼承子孫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複丈後,協議分割成七 筆土地,至七十年間,四人再按當時約定分割方法續行具體共有物分割,取得各自選 定之地號土地,故伊取得系爭二三○之四號及二三○之六號土地,雖以買賣之形式向 邱垂文、邱垂遠、邱聯春取得,事實上則係基於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等語(見原 審上字卷二五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亦自承「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分割 ,每人均三分之一持分,我並沒有買賣」、「實際並沒有買賣土地行為,只是方便協 議分割登記,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見一審卷一二二頁)。而系爭土地之母地即二 三○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與邱 垂文所共有之祖業,嗣同意分割成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 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號七筆土地,再將系爭二三○之四號及二三○ 之六號二筆土地分與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系爭土地確係協議分割祖 產而分歸上訴人取得無訛,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能否謂不得本於所有權,訴 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即有推敲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 ,推闡明析,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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