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正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祥
被
上訴 人 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利息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為上訴人染整布匹,應得報酬
九月份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十月份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十一月份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合共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
詎上訴人僅付
五十萬元,扣除伊染壞之草綠色胚布一批,價值一十萬七千零二元,餘欠六十二萬四
千五百四十二元,
迄未清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報酬之染整單價不實,應以「單價一覽表」為準。伊
已付之八十一年八月份報酬,應扣除單價差額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稅額差額二千四
百七十六元,九月份報酬應扣除單價差額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稅額差價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元,另尚應扣除CVC單染差價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CVC紫色故
障,不付半數工繳,扣除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黑色染壞扣除工繳二萬九千零五十
六元,草綠色染壞扣除一十萬七千零二元,僅應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已付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僅欠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染壞
草綠色胚布,伊另委訴外人冠順染整廠染整,因而交貨遲延,伊國外客戶 P.T. MAY-
ERTEX INDONESIA (以下稱P‧T‧公司)不得不空運出口製成之成衣,因而支出空
運費用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以此部分
損害賠償金額與應付款項抵銷,伊對被上訴人已無何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至十一月染整上訴人布匹,
兩造就承攬報
酬之計算,究竟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單價一覽表為準﹖抑或以染整通知單上載單價為準
﹖爭執甚烈。查被上訴人依染整通知單上載單價,計算八月份應領工繳款,連同稅額
,共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已開具同額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
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曾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之支票支付,亦
有各該支票
可按。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九月份對帳單備註欄載有:該月份工繳款於十一
月五日預付五十萬元,扣除以日息萬分之六計算,共五十六天之利息等意旨之文字。
由此足見
系爭報酬應可簽發三個月期票支付。八月份工繳款,上訴人交付十月一日期
之五十萬元支票,
乃提早二個月,共六十一天支付,依日息萬分之六計算,應扣除利
息九千一百五十元,餘額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上訴人再交付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
同額支票,應已悉數清償。被上訴人按染整通知單計算之八月份工繳款,既經上訴人
收執統一發票,並如數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工繳款應以染整通知單記載之單價為準
,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八月份工繳款之支付係暫付款,染整通知單
所載單價係被
上訴人事後要求加價,脅迫其職員交出染整通知單,供其書寫,並未經伊同意
云云,
並擧證人吳春愛
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依染整通知單之單價計算,九月份工繳款連稅
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十月份工繳款為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十一月份工
繳款為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合共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
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
自認應扣除之綠色胚布價值一十萬七千零二元,尚欠六十二萬
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未付。上訴人雖抗辯:尚應扣除CVC單染差價五萬一千四百一十
一元,CVC紫色故障,半數工繳不付,應扣除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黑色染壞,
亦應扣除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扣除,上訴人亦
自承扣除
額係為和解而提出之條件,
嗣和解既未成立,自不得據以扣除。證人吳春愛證稱:兩
造口頭約定黑色染壞部分不付工款,紫色故障部分工繳半數不付等語,與上訴人之陳
述不符,不能採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染壞草綠色胚布,伊另委訴外人冠順染
整廠染整,因而交貨遲延,伊國外客戶P‧T‧公司不得不將製成之成衣空運出口,
因而支出空運費用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得以此部分
債權抵銷系爭工繳款云云。
惟查P‧T‧公司一
-○二○七-MY號訂單中之黑色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交貨,同一訂單之草綠
色布經上訴人轉委冠順染整廠染整,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五日交貨,二者交
貨時間相當。黑色布既無遲延問題,何以草綠色布遲延﹖果已遲延,上訴人何以不空
運送交P‧T‧公司﹖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空運費收據並不能證明係與系爭草綠色布相
關成衣之空運費。果如上訴人所辯,P‧T‧公司曾以傳真函件索賠空運費用,並同
意自信用狀中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時,應已知悉
空運費數額,何以和解時稱空運費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證人吳春愛固
證稱:協調時稱空運費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係讓步三分之一之結果等
語,但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讓步三分之一應為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
二分,與和解提出之金額不同。若謂讓步三分之一,再予酌減,衡諸常理,其數額亦
應為整數,斷無計算至「角」之理。況且,其所提出之協調資料,各項金額,除空運
費用外,均未扣減,亦與常情不符。P‧T‧公司索賠傳真文件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何況前開傳真文件稱:「此運費屬於總長六四五○碼之祖母綠顏色布匹之
運費」等語,亦與運載成衣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拆換申
請書回條上載金額與系爭空運費用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係連同其他訂單之補
匯款項合同匯出云云,但未擧證證明,
上開文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確有空運費之損失存在,亦不能證明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染整草綠色布匹有關
,其以空運費用為
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十
一月份所欠工繳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據不能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利息之部分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超過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
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協調和解時曾主張應扣除CVC單染差價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CVC
紫色故障,半數工繳不付,應扣減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黑色染壞,應扣除工繳
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縱令協調時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但
此等扣除工繳款之事由若果確實存在,上訴人
非不得於和解不成後,於訴訟中執為抗
辯。原審未調查審究此等事由是否存在,而謂和解不成,即不得扣除云云,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工繳款應以染整通知單之單價為計算依據,並否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命
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