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之一部,興建勞工住宅。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甲○○購買
其中最後一排第三戶之A種房地乙戶,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八萬二千元,已先付十二萬二千元,餘款向銀行貸款,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
按
月向銀行繳納本息,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繳納完畢。
詎甲○○竟拒不辦理產權登
記手續
等情,依契約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
,再由甲○○移轉登記與伊,及命甲○○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財政部通霄精鹽廠向乙○○價購土地,雖由伊
承攬建築房屋,
但相關手續均由廠方負責辦理,與伊
無涉,應由乙○○辦理過戶;就令伊有移轉義務
,上訴人之
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出售三千坪土地予
甲○○,均已過戶完畢,系爭土地超過買賣範圍,甲○○並無請求權,更遑論上訴人
。伊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不負任何移轉義務,且甲○○對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乙○○之夫莊朝丁訂立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受乙○○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中之二
千五百坪,
嗣再買受五百坪,合計三千坪,興建勞工住宅,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
惟系爭房屋
迄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系爭土地均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在卷
可稽。乙○○
自承前開土地之買賣
,係指定四界範圍出售,系爭土地自前開
土地分割而出,在當初指定之出售範圍內。
甲○○於買受土地後,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五十戶房屋,乙○○長期容忍,亦足
佐證。雖然甲○○僅付清三千坪土地價金,乙○○已移轉超過三千坪土地與甲○○或
其指定之
第三人,為不爭之事實,亦僅價金給付不足之問題,甲○○與乙○○就系爭
土地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甲○○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買賣契約
訂立後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得行使。上訴人因甲○○怠於行使權利,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甲○○向乙○○請求,已逾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
期間。乙○○以時效完成置辯,
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甲○
○買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六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即得行使。縱令甲○○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
分土地價金,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認為對上訴人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
予以承認,而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於甲○○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
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
翌日重行起算。該案卷業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雖無從查知上訴狀繕本之送
達日期,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後,甲○○另有承
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自前開第二審判決時起算,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甲○○抗辯: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
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陳稱:前開事件第二審於六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判決
正本,再加計合理送達期間,該事件最
早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告確定。甲○○既於該案確定生效時承認上訴人之土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未
逾時效期間
云云,
尚無可採。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間建妥,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通霄精鹽廠產業工會興建小組召集人馬大川於前開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中亦證稱:房屋使用執照已經領出等語,有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可按。則上訴
人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應自六十七年間即得行使,至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甲○○於前案請求上訴人給
付土地價金,即令有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效力,而得中斷時效之進
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已逾十五年,詳如前述。甲○○以時效完成置辯,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再由甲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曾據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一審
答辯狀,陳稱:乙○○已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原審未說明不能採取之理由,固有未合。惟上訴人請求甲○○移轉系爭土
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乙○○有否拋棄時效利益,均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