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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坐落臺南縣○○鄉○○段 一七八之一八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五三三公頃之B部分( 以下稱B部分土地),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出售與伊。上訴人於買賣契約 訂立後,竟藉口訂約時收受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並即日票,亦非伊名義簽發,而寄 還與伊,聲明解除契約,自屬於法無據等情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於伊交付一千萬元之同時,辦理B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意思未能合致,被上訴人又未依契約 原意,交付定金,契約不能認已成立。被上訴人利用伊不識字,於買賣契約內記載由 伊負擔,伊亦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且伊曾多次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為加倍返還定金,寄交一百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契約早已解除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B部分土地,以一千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 於分割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 定買賣標的物,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意思合致,契 約即已成立。至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三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當事人縱未約定,亦不礙契約 之成立,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已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未能合致云云尚無可採。又據證人 謝富琦、陳清旺、李全富之證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伊不識字,施用詐術, 未將伊「賣清」,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意思載入契約等語,亦無足取。被上訴人 於契約成立之日交付之一百萬元定金,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應屬證約定金 ,而非成約定金。被上訴人依代物清償規定,以遠期支票支付,既經上訴人收受,於 定金效力應不生影響。上訴人於訂約後將定金支票寄還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尚乏依據。又當事人以解約定金保留之解除權,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又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付 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不得要求返還。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時, 應在交付尾數價款規定日期以前,將所收受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 賠償金,本約均同時作廢」。則上訴人如不欲出售,欲將契約作廢,除須將所收受定 金全數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外,尚須在被上訴人著手履行前為之。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後,始以信函寄交一百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又在被上訴人退回 支票後,未予提示,自難謂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於其給付一千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B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所有,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係以證人謝富琦 證稱:最初上訴人說賣清,但價格沒有說,後來兩造自己談買賣,內容如何不清楚; 陳清旺證稱:兩造原先要以地易地,後來經多方折衝才達成交易,當時沒有想到增值 稅的問題,訴訟後才提到;證人李全富證稱:原先欲以八百萬元買農地交換系爭土地 ,又因該農地須建擋土牆,才以一千萬元成交,雙方同意後就簽立買賣契約,當時並 將契約大致唸給上訴人聽,經同意才簽約,當時未考慮增值稅問題,次日上訴人即表 示原同意一千萬元係賣清的各等語,為其論斷依據。惟證人李全富除上開證言外,並 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上訴人有表示過他一定要一千萬元清的,簽訂契約時,大 致唸給上訴人聽,不是一字一字唸,當時未考慮到農地不要增值稅,建地須要增值稅 問題,次日上訴人向伊表示原同意一千萬元係賣清的,現在這情形不同意賣了等語, 有其證言筆錄可證(見一審卷六二、六三頁)。上訴人亦陳稱:李全富只就買賣契約 手寫部分唸給伊聽,原來印就部分沒唸,土地增值稅之記載是原來就印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六三頁反面)。原審未就全部證言斟酌,僅擷取其一部,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自嫌疏漏。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 已交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不得要求返還。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時,應在交 付尾數價款規定日期以前,將所收受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 ,本約均同時作廢」。兩造對於上訴人不願出售,欲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應於何時 將所收受定金及價款加倍返還被上訴人,業已明白約定。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 條及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價款除於契約成立之日交付一百萬元外,餘款分二期,於上 訴人在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內交付各項產權文件,辦理分割移轉時,交付八百萬元,其 餘尾款於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四個月內搬遷並交付土地時交付(見原審卷二○頁正面及 反面)。則尾款交付期日屆至前,被上訴人必先交付第一期八百萬元價金,著手履行 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審謂上訴人如違約不賣,欲發生契約作廢之效果,除須將所收受 定金全數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外,且須在被上訴人著手履行前為之,亦與兩造之約定不 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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