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增加附加「新光綜合給付附約
(家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保險
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又伊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
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止。
嗣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自宅
後陽台整理環境施作花架時,不慎傾摔而為電鋸傷及左手,致伊左手第一、二、三、
四指截肢傷殘。伊
上開意外傷殘,係屬
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應
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
十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其額度為綜合給付附約保險金額及平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
十,即三百十八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附加
新光綜合給付附約」請求給付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伊公司之各項保險時,就上訴人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達四千萬元之四件保險,均未通知伊,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保險契約為無效,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旅行
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旅行期間遭遇保險事故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上
訴人在自宅發生意外,並
非旅行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伊無理賠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旅行平安保險單、受傷診斷證明及受傷照
片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
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
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須載明被保險
人旅行地點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
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
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
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為兩造所
不爭,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
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
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
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
兩造間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
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之傷殘意外,乃於自宅整理環境時所發
生,非旅行期間之旅行意外,自不屬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被上訴人
辯稱其無理賠之義務,
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行平安保險所投保
金額一千萬元之三成即三百萬元保險金本息,為非正當。
爰將第一審關此部分如上訴
人聲明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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