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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秀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勞上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發公司),為勞工安全管理員,至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突遭 第一審共同被告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負責人陳心寬法解僱。 業經另案判決長發公司無權解僱,確認伊與源發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伊請求源 發公司派任工作及給付工資等,均不獲置理,截至八十三年三月六日伊滿六十五歲得 申請退休止,均無工作可作,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等情。求為命源發公司給付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工資,計七十五萬元;誤餐伙食費每月三千元,自七十八 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共十四個月計十六萬二千元;退休金十四個基數(自七十 六年三月八日受僱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共七年一個月,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共二十一萬元;保險費每月五百八十元,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共五十 四個月計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代墊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總計一百十七萬八 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減縮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源發公司給付甲○○七十五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誤餐伙食 費十六萬元、退休金二十一萬元、保險費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代墊款二萬四千九 百九十三元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應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 四十五元之誤)本息。源發公司對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判決命源發公 司再給付甲○○一萬八千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上訴及源發公司之上訴。甲○○對 誤餐伙食費十六萬元,退休金二十一萬元,代墊款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計三十七萬六千 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對伙食費增加請求二千元本息,退休金增加請求 一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另行裁定。源發公司對駁回 其上訴部分聲明上訴,另甲○○請求長發公司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源發公司則以:源發公司與長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為家族成員,員工得互調 支援工作,甲○○自有聽命互調工作之義務。縱另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因甲○○未至伊處工作,即係同意伊終止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再甲○ ○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不斷對雇主家屬或其代理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亦經伊聲明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甲○○既未提供勞務,亦未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由通知伊,伊自得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甲○○無請求報酬、誤餐伙食費及退休金之權利;至代墊費部分 ,甲○○未提出憑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五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為證,並經調閱上揭卷宗屬實。源發公司自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源發公司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其解僱甲○○而終止 為辯,自不足取。至源發公司另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默示合意終止乙節,為 甲○○所否認。參以甲○○經長發公司非法解僱後,即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等情,足徵甲○○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上開抗辯亦非有理。再者,源 發公司以甲○○於前案訴訟期間不斷寫信騷擾或以書狀侮辱源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武 秀珍及其配偶陳心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亦得終止契約云云 乙節。惟查兩造因前案涉訟,於訴訟期間不免偶有情緒性之言詞或文字,難認為構成 重大侮辱,是源發公司上揭辯解,亦非可採。此外源發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甲○○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七十九 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仍屬有效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兩造自應依僱傭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惟本件係雇主源發公司依 長發公司逾權非法之解雇而否認其與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認源發公司有預示 拒絕甲○○給付勞務之意思。源發公司預示拒絕甲○○為勞務之給付,亦不分派其應 提供勞務之方式,則甲○○未為勞務之提供,即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甲○○經源 發公司否認其間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其續行提供勞務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即向 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同時請求給付報酬,該項起訴已可視為隨時準備 給付勞務之通知。參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源發公司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甲○○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受領遲延之勞務與該勞務之報酬,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源發公司謂,甲○○未為準 備給付之通知,並據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非足採。是甲○○請求源發公司給付自 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共五十個月,每個月源發公司所不爭之一萬五 千元計算之薪資,共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算遲延利息,於法屬正當。再者,甲○○請求誤餐伙食費十六萬元 部分,查源發公司於甲○○在該公司工作期間雖每月給付「誤餐伙食費」三千元,惟 甲○○自承,該誤餐伙食費係供應工作期間三餐伙食費用。堪認此項費用為源發公司 貼補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工作時,無法返家用餐之用。甲○○雖主張,上開伙食費勞 工不論職位高低,固定每月支領,應列入平均工資,源發公司應為給付云云。並提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為據 。惟查該函釋係在說明固定支領之伙食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中,以作為核計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基數標準而已,非謂未現實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勞工,均得比照其他現實 提供勞務者支領相同之津貼,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函釋。關於退休金二十一萬元部分 ,查甲○○自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受僱於源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八十三年三月 甲○○滿六十五歲止,前後僅七年又一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甲○○申請退休,於法無據。又甲○○至八十三年三月雖已滿六十五歲,惟源發 公司無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其辦理強制退休,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所定之情形,亦屬不合。雖甲○○主張,源發公司已強制終止與其間之僱傭契約,且 拒不派遣工作,依勞委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三九六二號 書函,源發公司自應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該書函旨在說明勞工縱不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如雇主同意辦理強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與本 件情形並不相侔,自不能資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依據。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六 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所指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亦不能為甲○○有 利之認定。是甲○○請求給付退休金本息為法之所不許。又關於代墊款二萬四千九百 九十三元部分,甲○○主張,曾代源發公司購買挖土機用之二節桿,計支出一萬八千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號 偵查卷可稽。甲○○據以請求源發公司給付其代墊費用一萬八千元本息,為屬正當。 至其餘代墊事務費六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為源發公司所否認,甲○○又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源發公司給付 甲○○七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源發公司之上訴;將第一審駁回甲○○代墊費用 一萬八千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甲○○之所聲明;第一審其餘駁回甲 ○○請求給付伙食費十六萬元本息、退休金二十一萬元本息及代墊事務費六千九百九 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則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 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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