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
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所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旨在保證合約之履行,由乙○○交付甲○
○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
嗣後兩造因另案訴訟,由乙○○援引
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承攬契約。則甲○○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於
契約終止後,原因即已不存在,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如數返
還該保證金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甲○○受催告之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屬正當,超過部分利息(
即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請求為非正當
等情,各自指摘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
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