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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盧 ○ 甲         盧 ○ 乙         余 ○ 甲         余 ○ 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 ○ ○   上 訴 人 陳 保 生         仲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 明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 永 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保生、仲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盧○甲 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盧○乙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本息、余○甲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余○乙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本 息、余○○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盧○甲、盧○乙、余○甲、余○乙、余○○主張:陳保生為仲福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福公司)雇用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許,駕駛聯結砂石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該路與四維街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致撞及沿四維街由南向北駕駛機車之盧○○倒地挫傷死亡,致伊 受有殯葬費或扶養費之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慰藉金等情。求為命陳保生、仲福公司連 帶給付盧○甲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盧○乙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余○ 甲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余○乙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余○○七 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 盧○甲、盧○乙、余○甲、余○乙、余○○分別就其中之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 本息、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四十六萬 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人陳保生、仲福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盧○○無照駕駛,且闖紅燈,又未靠右 行駛所致。陳保生並無過失。倘認其有過失,則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陳保生、仲福公司連帶給付盧○甲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盧○乙四十四 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余○甲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余○乙五十萬八千九百六 十七元、余○○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無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之地點在路中央,陳保 生所駕砂石車係路口第一輛車,自路口起步處,至肇事地點相距約五公尺,肇事後, 砂石車左後輪將盧○○輾拖達五點九公尺,而依現場照片,盧○○頭部在車輪外,胸 部以下在車輪下被輾拖,致其胸部以下成「全胸部開放性骨折」傷,足見陳保生駕車 於起駛通過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警戒左右是否尚有車輛未通過,即貿然加速 行駛而肇事,其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至盧○○騎機車通過十字路口,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難辭 過失責任,既然兩者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陳保生自亦不能解免其過失 之責。盧○甲、盧○乙、余○甲、余○乙、余○○分別為盧○○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陳保生與其僱用人仲福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盧○甲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斟酌如後:關於余○○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雖有收據八紙為證, 經核其中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元為必要費用,超過部分應予剔除。關於扶養費部分 :盧○甲、盧○乙係盧○○之父母,依次係二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000年0月0 日出生,依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二一點七一年、三三 點六二年,但盧○甲、盧○乙育有子女四人,盧○○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余○甲、 余○乙,為盧○○未成年子女,依次係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000年0月0日出生 ,自盧○○死亡時,算至二十歲成年,依次尚有十七年、十八年受扶養期間,盧○○ 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公布之平均每年消費支出 為每人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前述各人受扶養期間及盧○○應負責任之比例,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間利息之結果,其扶養金額為盧○甲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盧○乙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余○甲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余○乙九 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關於慰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 認盧○甲、盧○乙各二十萬元、余○甲、余○乙各十萬元、余○○三十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盧○甲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盧○乙八 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余○甲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余○乙一百零一萬七 千九百三十五元、余○○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元。然盧○○駕駛機車,經過十字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責任,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依 此比例計算,減少賠償金額。陳保生、仲福公司應連帶給付盧○甲三十五萬六千四百 九十三元、盧○乙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余○甲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余○乙五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余○○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各該法定遲 延利息。盧○甲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以陳保生所駕之砂石車自路口起步處至其肇事地點相距約五公尺,而肇事後 其車左後輪將盧○○輾拖五點九公尺,認定陳保生起駛後通過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警戒左右是否尚有車輛未通過,即貿然加速通過而肇事云云,然未說明其心證 之所由得;對於認定被害人盧○○通過十字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難辭過失責任 云云,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而就兩者之過失程度如何,何以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 責任,並未說明其斟酌如何之卷證資料,而得此心證之理由,均屬判決不備理由。次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盧○甲、盧○乙依卷 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分別為「○○鄉戶政事務所工友」「自耕農」(見附民卷第十 一頁正面),則盧○甲、盧○乙是否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盧○○扶養,即有詳 查之必要。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盧○甲、盧○乙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四人外,尚 有配偶相互間,合計各五人,原判決認盧○○就盧○甲、盧○乙之扶養義務各為四分 之一,尚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上訴人陳 保生、仲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廢棄,上訴人盧○甲等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部 分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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