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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無金錢往來,遑論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二一之一八地號,面積○點 ○○五二公頃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二層,於民國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 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其女吳廖月雪,持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十萬元現金,亦由吳女取走,且依卷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尚有第十八、十九、二十次序之抵押權設定或塗 銷之主登記,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無以:上開房地,有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設定最高限額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抵押權之設定,須有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提出,印章蓋於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如此重要文件之提出 及用印,由上訴人親自提出,常態之事實,今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女吳廖月雪所盜取 、盜蓋,此項事實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無一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該盜取、盜蓋印章之事實為真實。且吳廖月雪亦未受任何刑事訴追, 盜用之說,自不可採。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思儀之證言,足見上開抵押權,乃上訴 人之本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以抵押債權確屬存在,資為抗辯,依前說明,自應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印章為他人盜取、盜蓋之變態事實 ,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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