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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訴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上訴人租用之0 00-0000號小客車,內載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忠明、周湘中等,從台南縣仁德鄉 由西向東違規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鄉○○路○○○號前,發覺一 不明貨車自對向車道沿分向島缺口廻轉,因而突然煞車,致所駕之車輛左偏穿越分向 島缺口,衝入對向來車道,撞及來車,致上訴人受傷,精神上痛苦異常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駕駛車輛,上訴人自行駕駛肇禍受傷,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無非以:本件肇事車輛上訴人已自承 ,租車後即由上訴人駕駛,則其後路程,由上訴人駕駛,應屬常態。同車之郭忠明、 周湘中亦均一再指稱,上訴人駕車肇事,並無換人駕駛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肇事翌日 即向伊父表示車輛係伊所開;上訴人之父,於事後又極力介入,託人處理車損賠償。 若非上訴人駕車肇事,何須如此﹖另依卷附之現場圖顯示,肇事車輛係由台南市往仁 德鄉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廻轉穿越安全島(分向島)缺口,斜停於對向二快車 道中間,其廻轉幅度約達一百八十度,依物理運動原理,於快速廻轉時,左前座之駕 駛人往右傾跌,故上訴人斜倒於被上訴人身上。且依卷附偵查卷之診斷書所載,上訴 人所受之傷均在右側,顯見係伊往右傾跌撞擊所致,其右下肢骨折,應是撞及排檔箱 所引起。又依卷附之照片,駕駛座仍完好,而右前座前之置物箱毀損突出,則坐於右 前座之人,膝蓋斷無不受傷之理,而上訴人兩膝並無受傷,被上訴人兩膝瘀血外傷, 顯見坐於右前座之人為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被送到醫院時昏迷指數十一分,為程 度較不危殆之意識障礙,世俗以「昏迷」稱之。證人賴禎添醫師結證:不排除上訴人 於撞擊時尚清醒,送到醫院後越來越嚴重,且依上訴人骨頭不是斷掉,而是裂開,如 果在緊急狀況下也有可能爬過右前座開門出來等語,再上訴人於肇事後膝蓋以上扒覆 在被上訴人身上,則其頭、手距右前車門最近,而左前車門開出即在快車道上,上訴 人自非不可能開右前車門爬出,足見肇事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駕駛無疑。本件被上訴人 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固據判決有罪確定,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000-0000號小客車肇事後,車輛右前方已凹陷,駕駛座完好,右側車 門變形(見原審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七四頁、八二頁之照片,原審八十一年交上易 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理由㈠第三、四行所載)。果爾,依車毀情形以觀,右前座 之人傷勢理應較為嚴重。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坐於駕駛座,被上訴人坐於右前座 ,則何以上訴人受較為嚴重之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下肢腫痛、右腓骨骨折, 送醫時其昏迷指數十一分,反而被上訴人僅有頭部外傷、前額、臉頰左側外傷、左手 小指脫臼外傷及兩膝瘀血外傷。原判決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酌,自欠允洽。又上訴人 送醫急救時,其昏迷指數為十一,係為程度較不危殆之意識障礙,但其意識欠清,世 俗會以「昏迷」稱之(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四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證人即急救醫師賴禎添證稱:「如果依他(指上訴人)骨頭不是斷掉而是裂開,如果 在緊急狀況也有可能(從駕駛座爬過右前座,開門而出)……,他們發生車禍當時, 我只知道送到我那邊昏迷指數是十一分,……我是依我推測來講也被告偽證,……」 云云,賴禎添之證言,似屬推測之詞,究竟上訴人於車禍時,其昏迷情形如何,且上 訴人右下肢骨折,有無能力越過被上訴人身體,而自右前門爬出,亦均待詳查。再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右下肢骨折,應是撞擊駕駛座右前之排檔箱所引起云云,未說明 其所憑之依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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