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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聯亞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姓   上 訴 人 百慕達商汽船相互保險協會(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         設百慕達漢明頓         WASHIN          muda)   法定代理人 尼克拉斯‧比雅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劉貞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百慕達商汽船相互保險協會(下稱:百慕達協會)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 聯亞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自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起,先後以「聯亞二號」及「聯祥號」兩艘船舶,向伊投保船東責任險即「 保護及賠償險」,因「聯祥」輪未為船況檢驗及聯亞公司未繳付到期保費,伊分 別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終止上開兩艘船舶之承保。經結算,聯亞 公司積欠之保費及退保後應補繳之保費共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屢經催 討,聯亞公司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聯亞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美金二十四萬八千九百 五十七元本息,即百慕達協會所請求金額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本息部分, 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聯亞公司則以:百慕達協會巧立名目,所提出之各項保費額均屬不實,其中對 伊之「自負額」請求權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伊投保之系爭二艘船舶,於 退保前之七十九年二月及八月間,分別發生福克蘭魷魚事件及漳州蔬果貨損事件,伊 為處理貨損以減輕損失並與貨主和解,所支付之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 元及美金二十萬元,百慕達協會未賠償,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百慕達協會勝訴部分(聯亞公司應給付百慕達協會美金六萬一千五 百零五元七角本息),除維持其中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外,其餘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百慕達協會之訴。並駁回百慕達協會之上訴(聯亞公司應再給付美金十八 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本息)。係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聯亞公司應遵 守百慕達協會規則,而依該規則,百慕達協會主張聯亞公司積欠保費及於一九九一年 六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經百慕達協會終止承保後應補繳之保費共美金二十六萬一 千五百零五元七角,有對帳單、債務及債權通知、聯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九九二年 二月十八日函電等件為憑,除其中一八八九、一九九○年之「免責保費」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號之費率,經核應依實際費率計算,其餘或未超過實際費 率(附表編號六、九、十二號),或為聯亞公司所自認(附表編號一、二、七號)或 未為爭執,均不得予以扣減。至附表十一號所列「貨損自負額」內之聯祥輪於七十八 年八月運送魷魚至韓國釜山所生貨損,經百慕達協會與貨主和解,檢具公證報告及和 解協議書等件,而於賠償貨主後所可請求聯亞公司負擔之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依和 解協議書記載,其和解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五日,距百慕達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逾二年,聯亞公司引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自可取。另聯亞二號 之貨損自負額二萬五千元部分,百慕達協會已收取,並將之列為債權以與前述保費債 務為抵銷,即毋庸再予論究。是依百慕達協會原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保費美金三十七萬 三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三分,扣除其自認可扣減之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三 分,其餘額為美金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聯亞公司用以承載漳州蔬果之聯祥 輪,於八十年二月間在新加坡發生貨損,經訴外人即仲介本件保險之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通知百慕達協會派員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檢驗貨 損,有聯亞公司提出之海事公證報告書可稽,並經台灣產物公司經理葉榮芳證明屬實 ,參以百慕達協會亦承認派員登船檢驗貨損無訛,足認百慕達協會於上開保險事故發 生時即已知悉,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聯亞公司自不負通知義務。而因百 慕達協會迄未處理,聯亞公司為免船舶遭貨主聲請外國法院扣押,且船上貨載蔬果均 須銷燬,乃與貨主和解,賠償貨主共美金二十萬元,有公證報告書、協議書、收據等 件足據,復經證人即蔬果貨主張東晃、蔡霄傑、戴章書等人證述明確。則聯亞公司主 張以該二十萬元與訟爭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保費相抵銷,應無不合。雖百慕達 協會援引協會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協會書面同意前,會員不得和解或 承認責任」,主張其對美金二十萬元不負理賠責任云云,然該約定與保險法第九十三 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旨趣相同,目的皆在容許保險人參與,藉杜勾串或虛偽索賠 。該保險人行使參與權,自應以公平、合理原則為之。倘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已 明知有其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發生,置之不問,致被保險人為免投保之船舶遭 扣押,使損害擴大,而與第三人(貨主)成立和解,應認保險人有拋棄參與權之意思 ,即不得以該和解未經其參與而主張免責。該和解內容,茍在被保險人須賠償之合理 範圍,對保險人應屬有效。具見百慕達協會之前述主張為不足採。另聯亞公司抗辯其 就聯亞二號輪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發生之福克蘭貨損事件,所支付處理貨損減輕損失之 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為百慕達協會所否認,且聯亞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其曾於七十九年初已通知百慕達協會。以貨損發生之七十八年八月計至其於 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行文台灣產物公司轉知百慕達協會要求理賠時止,顯逾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百慕達協會拒絕理賠,要非無據。況聯亞公司 所支付者為「新台幣」,與百慕達協會請求之「美金」,非屬同種類之債,亦無准許 抵銷之餘地。從而,聯亞公司得抵銷之金額即應以前開美金二十萬元為限。經與百慕 達協會可請求給付之保費美金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抵銷後,聯亞公司於美 金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百慕達協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百慕達協會製作之「對帳單、債務通知及債權通知之明細表」上記載:「聯 祥輪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退會(保),故退回該年第一及第二期預付保費與按承保 日數計算保費之差額。聯亞二號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退會(保)故退回該年第三 期預付保費與按承保日數計算保費之差額」等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六頁) 。果爾,百慕達協會既尚須退回上訴人聯亞公司之前開各期預付保費,何以該明細表 上猶記載聯亞公司尚有聯祥輪之一九九一年第一、二期預付保費及聯亞二號輪之一九 九一年第三期預付保費須待繳付﹖而依債務通知所載(見:同上卷五五、六七等頁) ,第一、二、三期之預付保費給付期限似分別為該年之二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及八 月二十日,則聯祥輪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退保、聯亞二號輪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退保 時,聯亞公司是否仍須給付退保時各該期之全部預付保費﹖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利 百慕達協會之認定,自嫌速斷。又聯亞公司已否認聯祥輪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 間在韓國釜山有發生貨損之事實,並抗辯百慕達協會無該項美金二萬五千元自負額請 求權存在及其提出之公證報告為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五、六七頁), 而百慕達協會提出之海松檢定株式會社檢定報告、汎韓檢定株式會社檢定報告等件( 見:同上卷七一至八四頁),似均為私文書,原審未詳為推闡命百慕達協會就各該文 書之真正為完足之舉證,逕認其有實質之證據力,亦難謂證據法則無違。其次,上 訴人百慕達協會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聯祥輪抵達新加坡時,派海 事公證公司上船檢驗貨損,係為保全證據,俾將來處理第三人索賠之用。當時不知道 有無第三人索賠,聯亞公司亦未通知有第三人索賠。其派人檢驗貨損,不能解釋為『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更不能解釋為『百慕達協會已知悉有其應負保險 責任之事故發生』,……聯亞公司係在已賠付漳州蔬果貨主美金十萬元後,始透過台 灣產物公司通知有第三人索賠,且該通知亦隻字未提已賠償美金十萬元之事。……不 論在百慕達協會派人檢驗貨損時,或聯亞公司通知有第三人索賠時,均無第三人威脅 或實施扣船,聯亞公司以『不與貨主和解,船舶將遭扣押』為由,主張其與貨主和解 ,乃不使損害擴大之不得已之舉,實屬事後飾詞」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字卷六 四、六五頁),係攸關百慕達協會是否知悉其「應負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及聯亞公司 得否以賠付貨主之美金二十萬元抵銷訟爭保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 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不利百慕達協會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聯亞 公司確已賠付貨主美金二十萬元,百慕達協會於原審主張:「縱認百慕達協會應予理 賠,聯亞公司仍不得要求以理賠金額抵銷其應支付之訟爭保費。蓋買保險,本應先付 保費,豈有等保險事故發生,於出險時,始要求保險人將保費自理賠金額中抵銷或扣 除之理」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六五頁、「上更一」字卷四○頁)是否為不足取 ﹖究竟被保險人應繳之保費與保險人之理賠金額,性質上是否得為抵銷﹖有無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但書之用﹖原審未進一步研求,遽行判決,亦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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