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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丁○○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塗(按: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生前並未簽發訟爭二張本票向訴外 人李阿得、李天福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共二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無代償借款之 可言。其本於代位清償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 百四十八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及任指原審已論斷者為未論斷 ,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黃塗於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既非於本件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不發生自認之 效力。原判決未採信錄音中黃塗之陳述,並不違反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 。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本院上開判例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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