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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世源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七十萬元,因劉世源為清償伊之債務,將該債權讓與於伊。上開借款經 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前清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筆款項並借款,實係伊前向劉世源之父為負責人之奕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奕統公司)承包工程應得之工程款。因請款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仍循例 以借支方式由劉世源以奕統公司總經理身分給付工程款,劉某竟將伊所立借據讓與上 訴人,伊實非向劉世源借款,伊應無給付借款之義務。且縱認伊向奕統公司領取之上 開款項為借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奕統公司對伊亦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伊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劉世源上開債權等事 實,固據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查宜蘭縣政府所辦理安○○○區○○○○○道 路、水溝等工程,發包予奕統公司承作,再由王永成將該工程之水溝內面及砌石等工 程轉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重劃工程實際係劉世源、范瓊竹夫 妻以奕統公司名義承攬施工,王永成再向劉世源承攬,王永成再將之轉包給被上訴人 等小包承作,工程款之領取,由奕統公司向縣府領取後發給王永成再轉給小包,領工 程款時皆先簽借條給奕統公司,工程完畢結算後再取回借條,嗣王永成因週轉不靈 無法發給小包工程款,工程暫時停工,在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奕統公司總經理劉世源 保證發給小包工程款,要求小包繼續施工。工程款則由王永成陪同被上訴人至奕統公 司領取,如宜蘭縣政府尚未撥下,即由奕統公司先支付,小包寫借據給劉世源,等縣 政府工程款核撥後再抵扣回去等情,業據證人王永成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一審卷第五 十、五十一、一○六頁),證人即承包該工程之小包蔡明亦證稱:「我是向王永成承 包安農工程,王某週轉不靈,我們因領不到工程款,就沒有繼續做,當時劉世源保證 發給我們工程款,所以我們才繼續做,到奕統領款大都與乙○○及王永成一起去,每 次領款時寫借據給劉世源,但領的是工程款,劉世源說他會和王永成結算」等語(一 審卷第五十一頁),另證人蔡昌熾(奕統公司安農重劃區工地主任)並證稱:「王永 成做不下去,……奕統公司總經理劉世源出來說工程要做下去……並且說他要付錢, 叫我將計價表送給他,由他付款……」,「……領工程款通常都是寫借條,是因為還 沒到結算期限前如要領款就寫借條……」,「通常做到一定程度數量後由我們計算之 後,乙○○再向劉世源領款……」,「該借據實際是領工程款,通常是十五天計價一 次」,「一般營造業在工程結算之前,有分段以借款方式請領工程款之習慣」云云( 原審卷第五-八五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實為被上訴人於結算前向 奕統公司領取工程款時所立,其所領取者為結算前暫支之工程款,借據應僅作為工程 款領據之用甚明。該工程款雖因奕統公司與王永成間有承攬關係,須由王永成與奕統 公司結算。而王永成又證稱劉世源已依據其所簽發之本票四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應 無積欠劉世源任何款項……四千萬元內包括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向劉世源借之工資,嗣 後因案入獄未取回借據等語(一審卷第八一、一○六、一○七頁,上訴人否認奕統公 司已向王永成請求清償)。但亦難謂系爭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借款。 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執形式上為借據,實係被上訴人與奕統公司總經 理劉世源間預支工程款之領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受讓劉世源系爭借據上所載債權,並非被上訴 人向劉世源借貸之借款債務,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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