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世源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七十萬元,
嗣因劉世源為清償伊之債務,
乃將該
債權讓與於伊。
詎上開借款經
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前清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筆款項並
非借款,實係伊前向劉世源之父為負責人之奕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奕統公司)承包工程應得之工程款。因請款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仍循例
以借支方式由劉世源以奕統公司總經理身分給付工程款,劉某竟將伊所立借據讓與上
訴人,伊實非向劉世源借款,伊應無給付借款之義務。且縱認伊向奕統公司領取之上
開款項為借款,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奕統公司對伊亦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伊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劉世源上開債權等事
實,固據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宜蘭縣政府所辦理安○○○區○○○○○道
路、水溝等工程,發包予奕統公司承作,再由王永成將該工程之水溝內面及砌石等工
程轉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而上開重劃工程實際係劉世源、范瓊竹夫
妻以奕統公司名義
承攬施工,王永成再向劉世源承攬,王永成再將之轉包給被上訴人
等小包承作,工程款之領取,由奕統公司向縣府領取後發給王永成再轉給小包,領工
程款時皆先簽借條給奕統公司,
俟工程完畢結算後再取回借條,嗣王永成因週轉不靈
無法發給小包工程款,工程暫時停工,在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奕統公司總經理劉世源
保證發給小包工程款,要求小包繼續施工。工程款則由王永成陪同被上訴人至奕統公
司領取,如宜蘭縣政府尚未撥下,即由奕統公司先支付,小包寫借據給劉世源,等縣
政府工程款核撥後再抵扣回去等情,
業據證人王永成於第一審
結證屬實(一審卷第五
十、五十一、一○六頁),證人即承包該工程之小包蔡明亦證稱:「我是向王永成承
包安農工程,王某週轉不靈,我們因領不到工程款,就沒有繼續做,當時劉世源保證
發給我們工程款,所以我們才繼續做,到奕統領款大都與乙○○及王永成一起去,每
次領款時寫借據給劉世源,但領的是工程款,劉世源說他會和王永成結算」等語(一
審卷第五十一頁),另證人蔡昌熾(奕統公司安農重劃區工地主任)並證稱:「王永
成做不下去,……奕統公司總經理劉世源出來說工程要做下去……並且說他要付錢,
叫我將計價表送給他,由他付款……」,「……領工程款通常都是寫借條,是因為還
沒到結算期限前如要領款就寫借條……」,「通常做到一定程度數量後由我們計算之
後,乙○○再向劉世源領款……」,「該借據實際是領工程款,通常是十五天計價一
次」,「一般營造業在工程結算之前,有分段以借款方式請領工程款之習慣」
云云(
原審卷第五-八五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借據
所載之借款實為被上訴人於結算前向
奕統公司領取工程款時所立,其所領取者為結算前暫支之工程款,借據應僅作為工程
款領據之用甚明。該工程款雖因奕統公司與王永成間有承攬關係,須由王永成與奕統
公司結算。而王永成又證稱劉世源已依據其所簽發之
本票四千萬元
聲請強制執行,應
無積欠劉世源任何款項……四千萬元內包括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向劉世源借之工資,
嗣
後因案入獄未取回借據等語(一審卷第八一、一○六、一○七頁,上訴人否認奕統公
司已向王永成請求清償)。但亦
難謂系爭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借款。
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執形式上為借據,實係被上訴人與奕統公司總經
理劉世源間預支工程款之領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受讓劉世源系爭借據上所載債權,並非被上訴
人向劉世源借貸之借款債務,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