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徐啟學
被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林
訴 訟代理 人 高進發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支付竹南廠員
工薪資及維護機器設備之需,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六月廿五日止向伊借
款,計六十五年十二月至六十七年五月及六十七年七月至七十一年六月,每月借款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七十九年九、十月借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七十一年
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每月借款八萬元,共積欠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
中四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三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
,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甲○○、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立達公司給付伊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㈡立達公司
、甲○○
連帶給付伊四十萬元,㈢立達公司、徐啟學連帶給付伊三十二萬元,㈣立達
公司、甲○○、徐啟學連帶給付伊四十八萬元,並均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
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竹南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及其他
債權行庫會
同保安警察
非法占用,六十六年五月六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
查封,六十七年六
月廿九日被上訴人由執行法院指定為強制管理人。
系爭款項
乃被上訴人支付保管人員
薪資及維護機器之費用,屬強制管理費用,並非立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立
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且有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租金返還
請求權、美金一百二十萬之
擔保
物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之
不當得利請
求權得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提出借據一百七十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該款項乃強制管理費用並非借款等
上
開情詞置辯,
惟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始被選任為強制管理人,上訴人立
達公司早自六十五年十二月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開借據已表明立達公司竹
南廠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文義及供留用人員薪資、管理機器維持費之用,而被上訴人交
付立達公司之款項,多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由立達公司職員簽收後再存入台灣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一-七六九-一帳號,亦有該帳卡、借據上簽收支票註記及王毛生另案
之
訊問筆錄足憑。又系爭查封之上訴人廠房一直為立達公司之員工李紹揚、路文蘭所
留守保管,則支付薪資及維護機器費用,當屬立達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該李、路二人
乃立達公司所僱用,
而非聽命於被上訴人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尚
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上開金額為強制管理費用
云云,要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占有其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該信託物應由信託銀行優先受償,被上
訴人竟擅自處分
一節,因受有損害者,並非立達公司,上訴人認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上開借款,殊屬無稽。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二十
三萬五千二百元租金債權及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之不當
得利債權得為抵銷部分,亦因該租金非屬立達公司之債權,且立達公司另案請求該不
當得利事件,並未
肯認被上訴人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立達公司上開抵銷之抗辯
,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交付強制管理時所發生管理人之
報酬、維持管理所必要之人事費、不動產保
存之費用等均為達強制管理目的所生之管理費用。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為系爭查封
標的物之強制管理人,法院強制管理命令復記載
禁止立達公司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查封不動產之收益,並應將該不動產交由管理人
占有管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則將立達公司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後
所發生之人事費及保管該不動產之費用均應屬管理費(一審卷五十九頁),而立達公
司於其廠房機器交付強制管理後向被上訴人立據所借之款項,均於借據上表明供留用
人員薪資及管理機器維護之用,並請被上訴人將款撥入被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乙存一-七六九-一帳戶(同上卷七十六、七十八、九十三頁),立達公司致被
上訴人之函文並記載:保管機器維護費八萬元請援例墊借逕滙土銀頭份分行乙存一-
七六九-一「強制管理人」帳戶等語(同上卷七十五、七十七頁),而該土地銀行乙
存一-七六九-一帳戶,原印鑑卡留存之印鑑亦僅有「立達監督A」「李紹揚」「路
文蘭」之印文,而無立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有該印鑑卡
足稽(同上卷八十
九、九十頁)。李紹揚、路文蘭二人又分別
結證稱:「立達公司A是劉方在保管印章
,領錢要我們三人的印章」,「劉方當時是土地銀行總行的專員,當初是劉方帶我們
去開戶,沒有經過立達公司同意或徵詢意見,也沒有蓋大印」各等語(同上卷一○三
頁)。即依被上訴人致立達公司之函文及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第二十
二次會議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亦認機器保養費應列為強制管理費用優先受分配,有該
函文及會議紀錄足據(一審卷五九-二頁、原審重上字卷一六三頁)。則立達公司立
借據,由被上訴人撥款至上開乙存帳戶之款項究係被上訴人強制管理上訴人廠房所生
之管理費,抑或一般之借款,即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信託占有乃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
,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之
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
標的物之交易。本件上訴人立達公司立信託收據占有上開信託物所約定占有之時間係
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有該收據
足按(原審重上字卷一八七頁)。
而立達公司既主張其信託占有之物遭被上訴人監管
期間處分一空。果被上訴人就該信
託物並無處分權卻擅予處分,能否謂對立達公司之占有無受有損害,不得就其損害額
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即非無疑。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並處分該信託物及被
上訴人有無處分權限,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為信託銀行即謂上訴人非受有
損害之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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