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曾 龍 妹
林許秀娥
劉 成 遠
劉 明 星
劉 明 正
劉 明 仁
劉 玉 霞
王劉玉梅
劉 玉 仙
甲 ○ ○
古葉芳江
古 步 彬
古 宜 菁
古 宜 芸
古 捷 義
古 捷 廉
羅古年妹
陳古桂蘭
古 美 蘭
古 淑 蘭
古 連 傳
張 良 清
張 良 文
張 良 明
張 美 雯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 秋 妹
上 訴 人 張 良 坤
林張未妹
吳張乙妹
鄧張蒜妹
張 謹 薇
張 滿 五
曾 隆 義
曾 隆 弘
曾 隆 政
曾 隆 炫
曾 隆 峻
曾 壽 美
曾 喜 美
曾 美 枝
曾馮秋月
被 上訴 人 丁○○○
丙 ○ ○
曾 隆 耀
曾 慧 媛
曾 隆 建
曾 芳 媛
以上六人均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曾安祥、曾張員妹為伊之被
繼承人曾天生、已故曾廷朋、上
訴人乙○○○、曾龍妹之父、繼母,已故劉沈蘭英、上訴人林許秀娥之養父母。曾安
祥、曾張員妹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同立
鬮分書,將其名下財產
贈與曾天生及曾廷
朋。其贈與曾廷朋部分,已於三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與曾廷朋完竣;剩餘財產則概
括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曾天生,約定
俟彼二人均死亡後,再將該財產移轉與曾天生所
有。曾安祥、曾張員妹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死亡,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
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對於彼二人之剩餘財產有請求移轉之權利,上訴人為曾安
祥之
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
附表)㈠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
芸(以下稱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
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
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
轉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鬮分書上曾安祥名義印章係遭曾天生盜蓋,內容不實。縱屬真正,曾安
祥
非立約當事人,鬮分書對曾安祥不生效力。且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被上訴
人
縱有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
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無非以:上訴人
係已故曾安祥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曾張
員妹於生前書立鬮分書,將名下財產分贈曾天生及曾廷朋兩兄弟,曾天生部分以曾安
祥、曾張員妹二人後死者之死亡時為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
業據提出鬮分
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鬮分書為真正,
惟查該鬮分書除蓋有曾天生、曾廷朋、曾安
祥、曾張員妹印文外,另經族長曾火炎、姻親馮乾等十一人蓋章,證人即訂立鬮分書
時到場見證之族人曾萬鍠證稱伊確蓋章於鬮分書上,當時曾安祥、曾張員妹均在場,
當初是曾安祥的意思才寫鬮分書等語。又鬮分書
所載有關分給曾廷朋之財產,於訂立
鬮分書後,已移轉登記在曾廷朋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鬮分書為真正,應可
認定。
按台灣在前清至光復前之民間習慣,
直系血親尊親屬於生前鬮分家產時,通常
設定養贍業,於鬮分家產之際,為供父母之生活費而抽出家產之一部,以之為父母應
得之財產。該養贍業性質上應屬雙親之公同共有,如其中一人死亡,則養贍業當然歸
屬於生存者一人單獨所有,父母均死亡時,如鬮分書或
遺囑有所規定,應遵從之。查
上開鬮分書記載:「現在及將來父母(即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名義田畑山林建物敷
地及勝利公司(永)中壢運送公司等其他所有公司合作社之股份一切以為父母親養老
之需,生為飲食,老為殯葬,不論有無餘剩,與廷朋無關,概歸天生所有」,由其內
容觀之,並未就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
予以區分,均作為該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且
書立該鬮分書時在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距台灣光復之日不遠,應係沿習台灣舊習慣,
而為養贍業之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並未予以區分,如其中一人死亡,則當
然歸屬於生存者之另一人單獨所有,二人均死亡時,始依約定歸曾天生,亦即以該二
人後死者之死亡,為死因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曾安祥、曾張員妹先後於六
十四年、六十九年間亡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六
十九年間始成就,被上訴人亦應於其時始得行使權利,自六十九年算至上訴人起訴之
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鬮分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予
被上訴人,及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後,與其他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鬮分字係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書立,有該鬮分字(影本)
可
稽(見一審卷㈠二五、二六、二七頁),並為原審所確定,此時台灣早已光復,關於
該鬮分字之效力應依其內容
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非適用前清時期及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原審見未及此,竟適用自前清至台灣光復前之民間習慣而謂該鬮分字為養贍業之
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均作為彼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之養贍業,其中一人死亡
,當然歸屬另一人單獨所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次查該鬮分字載明
「仝立鬮分字人曾廷朋、曾天生兄弟等」「仝立分字人曾廷朋」、「仝上曾天生」,
「知見父」、「知見母」欄分別蓋有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印章,故上訴人辯謂:被上
訴人
自認該鬮分字立約之當事人為曾廷朋及曾天生,非曾安祥及曾張員妹,而曾安祥
、曾張員妹於「知見父」、「知見母」欄親自蓋章,只能認定彼二人知悉曾廷朋與曾
天生之約定,不能證明同意贈與土地等財產與曾廷朋及曾天生等情(見一審卷㈡一○
八、一○九頁)似非無據。
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定鬮
分字由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亦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原審認定鬮分
字乃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之死因贈與,卻就上訴人所辯曾安祥死亡後,其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倘曾安祥為死因贈與,曾安祥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有
特
留分等情(見一審卷㈡一六二、一六三頁),
恝置不論,同屬理由不備。事實既欠明
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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