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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被 上訴 人 中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邱秋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論旨謂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人事保證,於 被上訴人變更甲○○之職務時早已終止,乙○○之人事保證失其效力云云,係上訴第 三審後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 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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