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李壽全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君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號土地上建號三八八四號
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占有居住,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
三元之判決(關於損害金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訴外人莊孟翰承租系爭房屋,
非無權占
有。伊已一次付清租金,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之
數額過高。且一般大樓買賣,皆同時買受房屋與基地即土地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僅買
受系爭房屋而未買受土地,
足證係與違法者通謀,自非真正之權利人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買受,已登記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房屋
買賣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購得系爭房屋,未購買
其基地,有違交易常情
云云。然一般交易習慣,買受區分所有建物,固多同時買受基
地即土地應有部分,
惟上訴人為買受取得所有權當時,法律並未禁止單獨買賣地上建
物,故不能以此即
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係與
第三人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雖又辯稱其係向莊孟翰承租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但莊孟翰以其妻林兆哖之
名義向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系爭房屋,始終未登記取得所有權,經莊孟
翰證述屬實,莊孟翰與建商間之糾紛,究不得對抗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莊孟翰出租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向莊孟翰承租而占用系爭房屋,仍
屬無權占有。又起訴後,當事人恆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判決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莊孟翰,於判決之效力不生影響,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八
十九元,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字第
○三五一號報告書
可憑。該房屋位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屬國父紀念館高級
商業區,並斟酌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可利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其他一切
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以按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即每月為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
止為四月又十七日共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自八十二年十月八
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
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不能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夫李壽全與莊孟翰
間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資為計算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標準,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於命其返還房屋、給付
被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範圍,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莊孟翰,係基於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規定所為,亦即上訴人係履行法律上規定應履行之
義務,且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等情。
惟查訴訟繫屬
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移轉,
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
法律行
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
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
交付莊孟翰,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此不因莊孟翰
前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
租賃契約而有何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而脫免責任。此外,上訴人
猶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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