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清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無何權源,竟予占用,而於第一審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三公
頃部分建築房屋,D、F所示面積○‧○○四七公頃、○‧○○一三公頃部分搭建車
棚,G所示面積○‧○○○七公頃部分設置防空洞(下合稱系爭建物)
等情,
爰依物
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及同附圖M、N所示面
積○‧○五三九公頃、○‧○○二○公頃空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經政府接收
,屬嘉義縣政府所有,撥交伊所屬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下稱新埤派出所)使用,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自有
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與毗鄰由嘉義縣政府租用之同段四○五、四○五-三、四○八、三
九六-一號土地,現為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及附屬建物使用範圍,有租用土地清冊及
複丈成果圖
可稽。該範圍以高一公尺餘之圍牆圍住。系爭土地上G所示部分為紅磚造
之防空洞;D、F部分為鐵骨造車棚,供停放警車等之用;C部分為磚木造住房,
尚
非陳舊,與
前揭車棚均非日據時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之木造住房,與H、
I、J、K部分合為一棟木造日式房屋,除K部分做儲藏室外,其餘部分並未使用;
現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係建於
上開四○五-三號土地上,有
勘驗筆錄可稽。而新埤派
出所舊有廳舍即上開木造日式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其使用範圍與現在相同,四
周圍有磚牆;G所示防空洞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當時用竹片遮蓋;C部分住房及F
、D所示車棚部分,日據時期為空地,供員警種地瓜等情,業經證人王天、許炮、徐
榮德
結證明確,
核與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函載: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建於民國二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宿舍建於三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等語,及經管
公有房屋登記卡編號六、八三、八四號
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光復
前為日本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供當時新埤派出所使用,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
一節,自
屬可採。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
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及M、N所示部分空地一併返
還,
難謂有據。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該
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府財產字第五六一二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僅為管
理機關,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亦屬無據。因而就前
揭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查上述木造日式房屋及防空洞係政府接收之日產建物,C、D、F、M、N所示
土地,則係該日產建物之庭院,為達行政目的,應認政府機關得使用上開建物之基地
及庭院,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部。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庭院為違法
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