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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清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無何權源,竟予占用,而於第一審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三公 頃部分建築房屋,D、F所示面積○‧○○四七公頃、○‧○○一三公頃部分搭建車 棚,G所示面積○‧○○○七公頃部分設置防空洞(下合稱系爭建物)等情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及同附圖M、N所示面 積○‧○五三九公頃、○‧○○二○公頃空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經政府接收 ,屬嘉義縣政府所有,撥交伊所屬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下稱新埤派出所)使用,自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自有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與毗鄰由嘉義縣政府租用之同段四○五、四○五-三、四○八、三 九六-一號土地,現為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及附屬建物使用範圍,有租用土地清冊及 複丈成果圖可稽。該範圍以高一公尺餘之圍牆圍住。系爭土地上G所示部分為紅磚造 之防空洞;D、F部分為鐵骨造車棚,供停放警車等之用;C部分為磚木造住房,尚 非陳舊,與前揭車棚均非日據時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之木造住房,與H、 I、J、K部分合為一棟木造日式房屋,除K部分做儲藏室外,其餘部分並未使用; 現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係建於上開四○五-三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新埤派 出所舊有廳舍即上開木造日式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其使用範圍與現在相同,四 周圍有磚牆;G所示防空洞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當時用竹片遮蓋;C部分住房及F 、D所示車棚部分,日據時期為空地,供員警種地瓜等情,業經證人王天、許炮、徐 榮德結證明確,核與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函載: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建於民國二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宿舍建於三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等語,及經管 公有房屋登記卡編號六、八三、八四號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光復 前為日本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供當時新埤派出所使用,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一節,自 屬可採。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 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及M、N所示部分空地一併返 還,難謂有據。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該 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府財產字第五六一二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僅為管 理機關,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無據。因而就前 揭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查上述木造日式房屋及防空洞係政府接收之日產建物,C、D、F、M、N所示 土地,則係該日產建物之庭院,為達行政目的,應認政府機關得使用上開建物之基地 及庭院,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部。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庭院為違法 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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