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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員,八十年間升任 業務經理,並掛名股東,為公司在行庫貸款作保,上訴人因而允給「紅利」。此後每 年均領取一部分,其餘則予保留。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伊離職後,雙方於八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會算出伊應得之權益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 除應負之責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而由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朱開文與伊簽立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上訴人自有依協 議履行之義務。經伊委由律師對之催討,竟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紅 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訴外人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無 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係其要求朱開文轉達 意見與公司,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所謂之「紅利」,實際上均已年發給 ,計入薪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 書為証,朱開文對於其在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經查朱開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員工均稱呼其為總經理,業據證人戴忠勇、于斌、文繼隆、宋木海等人證述 在卷。參以上訴人與台灣菲利浦公司間之訂單,係由朱開文簽名,及朱開文所書公司 內部文件,載有命法定代理人盧正芳準備菲利浦資料之字樣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 朱開文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可採。依被上訴人歷年薪資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記 載觀之,其主張上訴人除薪資外另應允給付紅利一節,亦堪採信。上開協議書既載明 「甲○○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存貨扣充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 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之權責兩消。」,上訴人否認積欠 紅利,自可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約定以電晶體等物品抵充,又不 給付該電晶體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 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 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開文簽 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九百八十一元紅利,並約定上 訴人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被上訴人律師催告函及上訴 人復函(見一審卷第一○頁、二一頁)所載,被上訴人似未請求上訴人履行新債務( 即給付電晶體等貨品),則其逕行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紅利(即舊債務),是否法 ,尚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曾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晶體等貨品而上訴人不履行?攸關 被上訴人能否逕為系爭紅利請求之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依上開法條規定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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