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鴻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
十八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一時卅分許,因喝酒誤入訴外人即同事簡明賢宿舍
,經公司守衛邱樹王報警,而被移送法辦。
惟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在案,且伊因案在身,恐不能上班,亦央請同事代請特休假。
詎被上訴人竟
自此不再給付伊薪資,且以伊有竊盜行為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未經預告即將伊解僱
,顯
非適法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
二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之薪資計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備位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
資遣費三十萬九千零四十三元
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
擴張請求給付
上開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時止,
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與各自該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偷竊簡明賢財物情事,業經伊查證屬實,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未依規定手續請假獲准前即連續曠職三日,伊按工作規則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六款規定
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①上訴人所住宿舍與簡明賢之宿舍為不同棟之大
樓,其方位、地點相差甚大,不致於誤入。②工廠守衛邱樹王發現有異,打電話至簡
宅訊問,無人接聽,電燈隨即關掉。③邱樹王親自前往查看並敲門時,上訴人坦承往
後面陽台跑。④簡明賢於警訊之初,稱有些物品被翻動過。⑤警員周炳全於陽台尋獲
上訴人所有白色手套乙雙。⑥警訊初供上訴人並未以喝酒誤入辯解,證人林王麗雲亦
未證稱聞到酒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斟酌上情,尚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偷
竊同仁財物有事實證明,
堪信為真實。按從業人員有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及產品情事
,
經查證有事實證明者,得予解僱,不發
資遣費,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該款係屬道德規範,應包括偷竊既遂與未遂在內,且
苟
經被上訴人查明,即得予解僱,與有無經
司法機關判罪無關。上訴人偷竊同仁財物未
遂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依
上揭工作規則予
以解僱,不發資遣費,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所涉竊盜罪案發後,
迄原審
辯論終結
止,即不再到工廠上班,亦未要求上班,為其所
自認。且於案發當日中午一時卅分許
,返回公司將安全帽、鑰匙及其他操作用之工具裝備交還領班李文吾,稱因喝醉酒誤
闖民宅,經以竊盜未遂查辦,無臉再待在公司,煩李君代請特休假
云云。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不准其請特休假,仍無故不到工廠上班。依上揭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前段及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關於請假手續之規定,其連續曠工三日,要可認定。參以被上訴人
執事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擬議處簽呈,僅記載「擬依廠規議處」等語,尚未作
成解僱之決定,
堪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林金煙所為當時僅轉達公司不予准假
之意,並未告知上訴人被解僱情事之證詞屬實。上訴人抗辯林金煙於四月七日致電其
姊告知已被解僱,既被解僱,即無曠工之可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從業人員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
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八
十二年四月五日,迄原審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公司之工廠上班,且無
要求上班之情形,其連續曠工三日甚明,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及二月一日逕予解僱,其生效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偷竊行為日)及同年四月
六日(曠工日),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並擴張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之工資
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十七條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涉嫌進入同事簡明賢宿舍竊取財物
未遂,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因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五
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一日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按被上訴人員工工作
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從業人員有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及產品,經
查證有事實證明者,得予解僱。」。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鄭聰茂於八十二年四
月七日僅敘明發現上訴人涉嫌經過情形,簽請議處(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
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則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見一審卷證物
袋不起訴處分書)。而自案發後迄同年月五日被上訴人通知依上開工作規則解僱上訴
人時止,兩造似未接觸,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查證之事實。則其間被上訴人是否已查
明真相而「有事實證明」上訴人涉有偷竊同仁財物情事,尚待澄清。原審徒以上開未
經記載於前述簽呈之六點理由,謂上訴人偷竊同仁財物未遂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查
證屬實,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解僱,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已嫌速斷。再按勞工特別
休假為
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
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動基準法並無不予准假之明文
。而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關於給假、請假手續之規定,似亦
不包括特別休假在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所涉竊盜罪嫌案發之初,即委由
同事李文吾代請特休假
一節,並不爭執。則縱上訴人知悉不獲准休假屬實,能否執其
未上班為由予以解僱?亦非無疑。又上訴人始終主張因被上訴人通知其遭公司解僱致
無法上班,並提出與領班李文吾、課長林金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自屬重要之攻
擊方法。
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
「自認」於案發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即不再到工廠上班,亦未要求上班,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終止契約與
解
除契約不同,僅能使契約向後消滅,尚無溯及之效力。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
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一日解僱上訴人,其生效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
五日(偷竊行為日)及同年月六日(曠工日),亦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
僱,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之條件,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攸關上訴人本
件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先
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則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