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楊文首
楊文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將
渠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一○-七七號、一○-三號、一○-
六一號、一○-四二號等五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一○-三○號、一○-六一號、一
○-四二號)出售與伊,並約定由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或
俟伊自行
取得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伊業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將土地及
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等移轉所需大部證件交付與伊執有。
詎被上訴人
嗣後竟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
前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業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產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前揭「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
不動產交付日期」已明定為「民國六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即立約當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未約定。自上訴人方面
言,於訂約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可行使,而無
法律上障礙。縱兩造
曾有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亦
非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又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訴外人陳仕古雖曾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
滅,則縱其八十年十一月間曾就該土地
聲請為
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仍無
中斷時效之效
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
件上訴人始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於買賣之初即已將土地交
付與伊(見一審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頁、一一六頁)。倘屬實情,則上訴人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無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尚非無審究之餘地。
乃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為由,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非允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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