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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楊文首         楊文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將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一○-七七號、一○-三號、一○- 六一號、一○-四二號等五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一○-三○號、一○-六一號、一 ○-四二號)出售與伊,並約定由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伊自行 取得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伊業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等移轉所需大部證件交付與伊執有。被上訴人後竟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產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前揭「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不動產交付日期」已明定為「民國六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即立約當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未約定。自上訴人方面 言,於訂約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可行使,而無法律上障礙。縱兩造 曾有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亦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又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訴外人陳仕古雖曾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 滅,則縱其八十年十一月間曾就該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仍無中斷時效之效 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 件上訴人始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於買賣之初即已將土地交 付與伊(見一審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頁、一一六頁)。倘屬實情,則上訴人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尚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為由,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非允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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