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錫江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源昌祭祀公業管理人,因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敏慧名義,購
買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七、四四八、四五○、四五一、四五
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四七八、四七九
、四八○等十五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故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伊先訂立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伊
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現系爭土地
地上物均已拆
遷完畢,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惟上訴人僅支付伊一千三百萬元,另扣
除該契約書
所載上訴人應讓與之土地一百三十六坪合計三百四十萬元外,尚欠伊九百
六十萬元拒不給付
等情。
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六十萬
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因不得
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所訂契約所載二千六百萬元,係包括被上訴人之酬勞及地上物補償
費,惟被上訴人已向伊收取一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應付購地款三百四十
萬元,而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已由伊支付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未於約定
期
間拆除地上物,點交與伊,已表示拋棄一切報酬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源昌管理人,因上訴人欲以訴外人陳
敏慧名義,購買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十五筆土地,
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
訴人個人訂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地上物補償費名義支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二千六
百萬元。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契約書附卷
可稽。該契約書附記欄中已載明上訴人於訂
約之日給付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給付六百萬元。
上開契約書訂立後,被上訴
人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祭祀公業張源昌管理人身分,與由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陳敏慧訂立系爭十五筆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八千八百二十五萬元
,因系爭買賣土地與佃農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該祭祀公業應負責出面與承租人解除
租賃契約,買受人陳敏慧負責支付承租佃農之補
償費,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足見該祭祀公業負有與承
租之佃農解除租賃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之義務,而佃農之補償費,則由買受人陳敏
慧於買賣總價之外另行負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提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
所約定之地上物補償費(即報酬)之事,是兩造間之報酬合約,與訴外人陳敏慧、祭
祀公業張源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及佃農補償費
無涉。且因被上訴人已促成祭
祀公業張源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十五筆土地買賣契約,即已完成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所訂契約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該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謂依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書
立之
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未能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就訴外人林漢清等人所有地上
物拆遷完畢,點交系爭土地,自應放棄一切酬勞之請求,且兩造前所訂契約書作廢
云
云,並提出
切結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該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上
訴人名義印文及所蓋印文相同,但被上訴人名義簽名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有該
局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已促成系爭十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上訴人
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酬勞付款辦法,依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為:㈠訂金一成
。㈡三七五租約解除一成。㈢申報增值稅時支付一成。㈣增值稅單取得付清尾款。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地上物拆遷完畢並點交土地之義務。而依切結書所載,如
未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負責訴外人林漢清等人地上物拆遷完畢點交土地,被上
訴人不但須將已收取之報酬及借款退還,更須將購買汽車之費用自行負擔,以作為買
賣價金之尾款,該切結書顯不盡情理。且該切結書竟將佃農陳萬國誤書為張萬國。又
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立契約書,係以兩造個人為契約當事人,而七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立切結書則係以祭祀公業張源昌管理人甲○○名義為之,亦有未合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書寫切結書者洪木清係上訴人之丈夫,另一證人徐文彬為上訴
人之介紹人,
彼等利害攸關,該二人之
證言難免偏頗,且又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言均
難採信。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與該切結書文義所載,係由祭祀公業張源昌管理人身分為
之之情形有別,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個人仍得依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契約書而請求,上訴人辯稱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
求報酬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
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