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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後,即設住所於台中市○○ ○路○○○號三樓之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竟藉口與人合夥經商,而逕自 由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台中市○○○路家中,搬至台中縣○○鄉○○村○○路○○○號 居住,不僅未邀伊同往,且未告知伊,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將其自己與二名子女 之戶口,遷至該樹德路住處,而獨留伊之戶口於台中市○○○路原住處,足見上訴人 此時已有遺棄被上訴人之意。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竟不顧伊仍住於台中 市○○○路住處之事實,於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之下,將台中市○○○路之房屋出售與 訴外人陳楊銀花之女陳怡如,且在樹德路房屋與陳楊銀花同租一處,致伊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返家時,因該屋之門鎖已遭新屋主交換,而不得其門而入,嗣伊又於八十 三年十月廿二、廿三日二度至上訴人於○○鄉○○路住處,欲與上訴人同居,均遭拒 絕,顯見上訴人已違背同居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常不分青紅皂白離開夫家,逕返娘家長住,但未履行夫妻 間之義務,更不盡心照顧扶養子女,伊長期肩負一家生計,身心俱疲,然被上訴人對 此,從未體貼伊之辛勞,不但反唇相譏,更置旁人好言相勸不理不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診斷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沈淑琴、張清和證 明屬實。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已遷○○○鄉○○路之新居,再於相隔八個月後 之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出售原住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足見上訴人辯 稱因原住所已售予訴外人陳怡如,始自原住所遷出云云,並非事實。且台中縣○○鄉 ○○村○○路○○○號上訴人所承租之二樓,共分三間,其中臥室約占六至七坪,辦 公室及雜物間各約八坪,一樓廚房係與訴外人陳楊銀花共用,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無 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在無特殊之急迫原因下,竟將自己所有之房屋出賣 ,再與買受人之母一家人共同承租一處,殊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鄉○○路住處,當晚遭上訴人毆打後,仍委曲容忍,於翌晨煮好稀 飯後始傷心離開回娘家居住,足見上訴人將原住處搬○○○鄉○○路新居,有不與被 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故意,上訴人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與其同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法第一千零一條關於夫妻同居之規定, 其條文係規定為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義務係夫妻對等之義務,故夫妻同居之場所 何在,並非夫或妻一方得不顧他方之意見而任意指定。如夫濫用權利,任意變更住所 ,妻得予拒絕,是夫對於夫妻二人同居之處所,當無不顧妻意見而得由夫恣意決定之 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同居,尚有未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 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固定有明文。 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 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 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 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 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 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 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之義 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 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本件上訴人先自行由台中市之住所搬遷至台中縣太平鄉租 屋居住,繼又出售原台中住所房屋使被上訴人不得續住,被上訴人赴太平鄉上訴人 租屋處欲履行同居時,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傷心暫居娘家。原審以上訴人濫用 權利,任意變更住所(按依上訴人聲明上訴三審狀所載,上訴人又遷居台中市○○區 ○○○街○○○號),故意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認上訴人有違反同居之義務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 判例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牛頓中心收據及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履行同居之訴訟後,始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應負履行同居義 務無涉,原審就上開文件雖未予說明,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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