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禮模律師
周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
○○○路二段三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沈鈺烽並
非伊公司之總經
理,亦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其母即伊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出國
期間,擅取伊公司職員李永中負責保管存置伊公司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偽造伊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有關申請書,委託代書即第一審
被告王叔平,於同月十四
日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收件,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
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除去該妨害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連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雖亦聲明不服,
嗣已撤回該部分之訴在案)。
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且其以系爭房地
為伊設定抵押權所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原積欠訴外人許重仁等之債務
,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又沈鈺烽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章、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縱其未經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
人亦應依
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被上
訴人負責人沈鄭火貴之子沈鈺烽以該公司總經理身分,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司執
照、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等交付代書王叔平,王叔平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代理
兩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
經核准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查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雖列載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為
沈鈺烽,然非總經理可比,該會員手冊係私文書,
所載資料亦乏確實之依據,難信為
真實。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雖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沈鈺烽,
惟該書函
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間,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間之總經理為沈鈺烽
,且未敍明其調查之依據,亦難採信。而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核發同式
兩份被上訴人資格印鑑證明書,一份使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另一份使用於
另一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後者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資格印鑑證明書上
所蓋印文並非真正,有該局鑑驗通知書
可稽,
足證與該資格印鑑證明書同式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卷附之資格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主張,沈鈺烽偽造印文
,申請核發不實之資格印鑑證明書,常在伊公司守候自行收取該證明書
云云。
經查沈
鈺烽為沈鄭火貴之子,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守候截守
上開郵件,自屬可能,既不能證明
該資格印鑑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收受,即不得認被上訴人知情而令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
上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影本,主張沈
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行
言詞辯論時僅
辯稱,上開會員手冊係影本,且無總經理之字樣,不足為沈鈺烽係伊公司總經理之證
明云云,上訴人當庭提出該會員手冊一本,被上訴人對該會員手冊之真正並未爭執(
見第一審卷二四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正面、七八
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二七頁背面、外放證物被證一號會員手冊一本及其影本一件)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會員手冊有形式的證據力。且該會員手
冊除記載被上訴人之編號、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傳真號碼外,並記載其代表人
chairman沈鄭火貴,業務主管(Gen.) Mgr. 沈鈺烽(見該會員手冊二二頁),而Gen.
Mgr係General Manager之縮寫,為總經理。原審未曉
諭兩造就該會員手冊之實質的證
據力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
遽認該手冊為私文書,所載資料乏確實之依據,難信為真實
,
即有未合。次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刑
明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函記載:「本轄南京東路二段三號文華大飯店,經查總經理為沈
鈺烽,該飯店已停止營業」等語(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七號),似指被上訴人停止營業
前,其總經理為沈鈺烽而言。原審未進一步查明該分局係於何時如何查悉沈鋒烽為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以該書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間,且未敍明其調查之依據
,而不予採取,亦嫌率斷。又查證人王中興於第一審證稱,沈鈺烽稱其為文華大飯店
之總經理,但其母不承認,文華大飯店之員工均稱沈鈺烽為沈總云云(見第一審卷九
三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之員工係於何時起稱沈鈺烽為沈總,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沈鄭
火貴何時知悉此事,何時
予以否認,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沈鈺烽表示為其公司
之總經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期間攸關,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亦有未洽。再依卷附經
濟部商業司證明案件專用公文封記載,該司經商證字第八一○六九二六號資格印鑑證
明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掛號郵寄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之營業所(
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九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資格印鑑證明書
係沈鈺烽在其公司守候而私自收受者(見原審卷第二宗五三頁正面),依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遽
採其上開主張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末查證人李永中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二月
間某日夜間,沈鈺烽打電話至伊宅,向伊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伊謂
翌日再
影印交之,
詎沈鈺烽擅自伊辦公室抽屜取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發現後向沈鈺烽索
回,沈鈺烽說他會保管,約一個月沈鄭火貴回國後,伊立即向其報告此事云云(見原
審卷第二宗二二頁正、背面、二三頁正面),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八十一年三月間,
沈鈺烽利用沈鄭火貴出國期間,藉詞保管向李永中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永中以
沈鈺烽
乃沈鄭火貴之子,不疑有他,乃交付所有權狀與沈鈺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
一六九頁背面、一七○頁正面、一八五頁背面),不相脗合,且依李永中上開
證言,
被上訴人負責人沈鄭火貴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已知悉沈鈺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何以不向沈鈺烽索回,而任憑沈鈺烽持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又上訴人一再
辯稱,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伊借款
,以之清償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黃翠鈴、許重仁、許重義、林秋蘭借貸之三千萬元債
務,
彼等之抵押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塗銷,足令伊相信被上訴人同意向伊借款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六五頁正面、原審卷
第二宗五三頁背面),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外放證物被證二號)為證。
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所關頗切,原審
恝置不論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