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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I1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之物拆除,並交還該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 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馬萬良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楊啟賢於日據時期向被上訴人之父李明道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對該土地設有地上權地 上權消滅,其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開 六三四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並經第一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雖上訴人辯稱,伊父楊啟賢 於三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前,對系爭土地已有承租權,因未訂立字據,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並提出李明道出具交與楊 啟賢之計算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計算書僅記載地稅,不足證明楊啟賢 於三十八年以前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此項地稅並非地租,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陳稱, 其所呈之收據上寫地稅而非地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頁背面)。惟上訴人一 再辯稱,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及地上權之關係,按期繳納地租,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有伊提出其父楊啟賢繳納租金之收據八紙為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 七頁正面、一○○頁正面、一三九頁、一四○頁、第二宗五六頁背面、五七頁正面、 原審卷五六頁背面、五七頁正面)。則原審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此項地稅,並非地 租等語,即有斷章取義之嫌。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八紙之 真正及係地租收據等情,似已自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頁正、背面、八二頁正面 ,並參見同卷宗五七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 未探求上開計算書上所載「地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之真意何在,遽認 該計算書僅記載地稅,不足證明楊啟賢於三十八年以前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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