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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存在等(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曾長森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覺其第一次上訴時,未 據預繳裁判費,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上訴自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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