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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   被上訴人 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已育有二女,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竟誣指伊猥褻二歲之長女,以致發生互毆,事後被上 訴人聲稱要返回娘家省親,伊陪同被上訴人回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五樓其父住處,被上訴人自此即逗留不返,堅拒與伊同居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婚後不久,上訴人經常藉故毆打伊,造成遍體鱗傷,上訴人並以其所 學色情片之各種奇怪動作,欲與伊發生性行為,經伊好言相勸,反常遭拳打腳踢,又 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毆打伊二次。伊屢受上訴人嚴重之傷害及虐待,身體受傷虛弱 ,精神恍惚,又常遭上訴人重擊頭部,記憶及反應變得較為遲鈍。伊並曾目睹及聽長 女陳述,上訴人有猥褻長女之情事,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到嚴重傷害,仍在治療中, 上訴人從未探視,棄伊於娘家不顧。又另以郵局存證信函誣陷伊取存款簿及侵占互 助會款。伊確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已生育有二女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五、六頁),信為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婚後即時常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年九月廿五日由林憲南外科 醫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由台灣省立朴子醫院等出具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卷二二至二四頁)。其中八十年九月廿五日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左上臂、右肩、左大腿等處挫傷瘀血;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之驗傷診斷書載明被 上訴人後頭頂血腫、右臀部前後局部紅腫;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上訴人左大腿、左臂部、右臂部、右背、左背部等處瘀傷。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 當日之傷害行為,即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台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傷情,係因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猥褻二歲長女一事引起,上訴人並因此傷害行為經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院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三一、三二頁)。足見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情事,並憑空捏造。上訴人於婚後未及數年,即僅因細故,而於八十年 至八十二年三年間毆打被上訴人造成傷害達三次之多,被上訴人每次均受傷多處,且 非輕微,甚至受傷之部位有頭部等要害部位,足見上訴人個性不佳,出手非輕。夫妻 相處不論爭吵之起因為何,均不能以出手毆打對方做為解決問題之方式,況被上訴人 係嘉義師專二年制幼師科畢業,有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其受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夫妻間亦非無法以正常方式溝通,詎上訴人捨此不由,而慣常毆打被 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夫妻誠摰平和相處之關係已然動搖,被上訴人自難期上訴人以正 常夫妻之道相對待,從而被上訴人據此做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非無據。另依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及八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所載(一審卷四七、四八頁、原審卷 四一、四二頁),被上訴人目前罹患癲癇症,仍有繼續在北部追蹤治療之必要。上訴 人又無法使被上訴人確信其後相處時不再受到毆打,被上訴人自不宜再與夫妻間誠 摰關係已動搖,且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配偶之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因而拒絕與上訴人 履行同居,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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