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 新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林 四 世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三之十八號及同段八二三之三五號
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該二筆土地上建有倉庫,無權占用八二三之十八號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及
八二三之三五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以上占用
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屢經交涉,均未獲置理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開八二三之十八、八二三之三五號土地原由同段八二三之十三號
土地
分割而來。分割前之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即由伊向原土地所有人
即訴外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以下稱鹿草鄉公所)承租,並蓋建倉庫使用,租賃關係
迄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
嗣後才輾轉繼受取得由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分出之八二三之
十八及八二三之三五號二筆土地,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查八二三之十八號土
地係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自同所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八二三之三五號土
地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自八二三之十八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向鹿草鄉公所承租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時,承租面積為○‧○八三五甲,於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與鹿草鄉公所換訂新租約,承租範圍則改為鹿草段八二三之九、八二
三之十二、八二三之十三、八二三之十六、八二三之十七號五筆,面積計○‧一二二
四公頃,有公有基地
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其新租約係訂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二三
之十八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後,故租賃契約內關於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之面積記載為○
‧○五八六公頃,與分割後之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面積相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
。而在第一次租約期中即自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六月卅日,上訴人曾向鹿草
鄉公所申請,將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西南角土地面積○‧○○三○甲放棄承租權改由
訴外人張瓊霖承租,有鹿草鄉農會函、鹿草鄉公所函及附圖附卷
可憑。八二三之十八
號土地面積○‧○一○八公頃整筆,自七十一年起即由訴外人張瓊霖承租,上訴人則
承租八二三之九、八二三之十二、八二三之十三、八二三之十六、八二三之十七號五
筆土地,不包括八二三之十八號、八二三之三五號土地,有鹿草鄉公所土地使用費調
定底冊
可證,故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即未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誤認
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僅存在於上訴人主觀意識內,並不存在於客觀事實,其抗辯對
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即不足採。上訴人既以承租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主觀要件,自無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可言,其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於第一次租約
期間內
放棄部分土地,轉由張瓊霖承租,並於第二次租約訂立時,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顯
己放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得再援用六十六間鹿草鄉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拆屋交還之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間起即由上訴人
向原所有人鹿草鄉公所承租,作為倉庫用地之一部分,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
後,鹿草鄉公所仍繼續收取租金,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系
爭土地係六十九年間八二三之十三號土地分割時,發生錯誤,將系爭土地一併劃入八
二三之十八號土地內,出租人與承租人均不知情,
惟仍繼續由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
雖輾轉由他人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二三之十八號及八二三之三五號土地,上訴
人仍可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並請求訊問出租人鹿草鄉公所承辦該
出租業務之人員(原審卷二七、六一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
,遽以鹿草鄉公所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書面租約其記載租賃土地並
無八二三之十八號在內,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