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黃文富
乙○○
共同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二公頃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
地上物,及在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二公頃設有化糞池使用,屢經催討返還,均不置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物上
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並交還該
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黃文富為
被告,並
因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更正如
上開聲明)。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游金火,於民國五十年間無償讓與伊
兄弟使用,游金火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繼受
其胞兄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之
法律關係,伊並
非無權占有。又系爭鐵架石棉瓦房屋
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上訴人黃文富所設,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拆物交地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一
審卷九至十一頁、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該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二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及C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化糞池一
座等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原審卷七三至七七、九四、九五頁),上訴人丙○○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丙○○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游金火於五十年間無償讓與
上訴人兄弟使用,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
云云,並提出收據
影本及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一審卷二一、二二)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影本及圖
影本為真正,上訴人亦
自承無法提出原本,已難信該收據及圖為真正,且由該收據及
圖所顯示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游金火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無償借與上訴人兄弟
使用及上訴人乙○○確已付清價金買受該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於五十年間,游金火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
自同段四七五之五號土地,而四七五之五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迄六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分割時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數、張尚澍等三人。游
金火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游金火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或價賣
與上訴人乙○○縱然屬實,亦不足
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鐵架石
棉瓦屋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屬上訴人黃文富所使用等語,
惟由上訴人丙○
○、乙○○本人到場之陳述及證人洪碧鄉之
證言互相印證以觀(一審卷二八、七十頁
、原審卷四八、七四、七五頁),上訴人兄弟三人未分產前共居一處,而該鐵架石棉
瓦屋及化糞池一座均係其三人未分產前同住一棟房屋時所蓋建,及共同占用,
洵堪認
定。該鐵架石棉瓦屋及化糞池為上訴人所共有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僅對上訴人丙○○一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
○○、黃文富為被告,並請求其共同拆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
人均屬必須
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自屬合法及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
及土地面積,應予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及土地面積),並就追加
上訴人乙○○、黃文富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