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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黃文富         乙○○             共同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二公頃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地上物,及在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二公頃設有化糞池使用,屢經催討返還,均不置理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並交還該 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黃文富為被告,並 因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更正如上開聲明)。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游金火,於民國五十年間無償讓與伊 兄弟使用,游金火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繼受 其胞兄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之法律關係,伊並無權占有。又系爭鐵架石棉瓦房屋 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上訴人黃文富所設,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拆物交地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一 審卷九至十一頁、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該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二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及C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化糞池一 座等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原審卷七三至七七、九四、九五頁),上訴人丙○○對此亦不爭執,信 為真實。上訴人丙○○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游金火於五十年間無償讓與 上訴人兄弟使用,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收據 影本及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一審卷二一、二二)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影本及圖 影本為真正,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原本,已難信該收據及圖為真正,且由該收據及 圖所顯示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游金火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無償借與上訴人兄弟 使用及上訴人乙○○確已付清價金買受該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於五十年間,游金火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 自同段四七五之五號土地,而四七五之五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分割時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數、張尚澍等三人。游 金火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游金火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或價賣 與上訴人乙○○縱然屬實,亦不足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鐵架石 棉瓦屋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屬上訴人黃文富所使用等語,由上訴人丙○ ○、乙○○本人到場之陳述及證人洪碧鄉之證言互相印證以觀(一審卷二八、七十頁 、原審卷四八、七四、七五頁),上訴人兄弟三人未分產前共居一處,而該鐵架石棉 瓦屋及化糞池一座均係其三人未分產前同住一棟房屋時所蓋建,及共同占用,堪認 定。該鐵架石棉瓦屋及化糞池為上訴人所共有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僅對上訴人丙○○一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 ○○、黃文富為被告,並請求其共同拆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 人均屬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合法及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 及土地面積,應予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及土地面積),並就追加 上訴人乙○○、黃文富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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